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2號
SLDM,114,交易緝,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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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新北市淡
水區某山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小旁
之墓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與前案完全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
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楊進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而於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11 2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於113 年4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山上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而偵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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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