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玉娟
輔 佐 人 葉振環
被 告 王戴滿珠
輔 佐 人 王彥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3、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龔玉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王戴滿珠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自中央北路1段38號前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至
該處,龔玉娟見狀閃避不及,龔玉娟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
擊王戴滿珠之右手手臂,致龔玉娟人車倒地,龔玉娟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
擦傷、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戴滿珠則受有右肘擦傷、右胸挫傷
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