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305號
SLDM,113,附民,1305,202504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王富正

被 告 賴毅樺
黃冠華
林元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被告賴毅樺黃冠華、林元蒽(下合稱被告賴毅樺3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毅樺3
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114年度簡
字第81號判決認定被告賴毅樺3人成立上開犯罪在案。然依
本院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認定原告帳戶匯出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賴毅樺3人所提供之帳戶,亦未認定被告賴毅
樺3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有幫助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原告並未因被告賴毅樺3人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照前揭說明,其對
被告賴毅樺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另併對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
宜昇、王奕蓁起訴,但嗣與饒晧正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至關於林君儫、劉
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處理,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