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係為追回前遭詐騙
之款項,始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誤為詐騙車手,此觀諸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即知。茲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陳報之收據可稽,足認
其已悔過且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今詐欺罪係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被 告 張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誠信」、「廖先 生」、「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提供其名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 稱「誠信」以供匯入款項。「廖先生」、「至誠」則於112 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林主瑤,佯稱可代林主瑤取回遭詐財物 ,然需支付服務費云云,致林主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1日16時3分、16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 本案安泰帳戶,張元則經「誠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 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元,並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元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安泰帳戶帳號予「誠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男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誠信」素不相識且未曾見面,容任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初始提供帳戶原因係為取回8萬元之款項,嗣後卻依「誠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高達64萬元,佐證被告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主瑤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安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初始提供帳戶原因係為取回8萬元之款項,嗣後卻依「誠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高達64萬元,佐證被告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誠信」、「廖先生」、「至誠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