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儒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5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宛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
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間某時,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謝宛儒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冠宇、陳真懿、鄭元翔
、陳美蘭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前開謝宛儒之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帳殆盡,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該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宛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告訴人陳冠宇、陳真懿、鄭元翔、陳
美蘭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之前為了每月提供祖母零用錢,將提款卡與記載
密碼之小紙條一併放入卡套中交付祖母,祖母5年前過世後
,我取回提款卡及卡套時,忘記將小紙條抽走,該卡套平常
放在包包中;我在112年12月25日使用ATM轉帳繳款後,將卡
套放在褲子口袋裡,之後整個卡套都遺失了,放在卡套內的
另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也不見了,而因為我銀行設定密
碼都相同,故詐欺集團拾獲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記錄密碼
小紙條之卡套,便能使用我的帳戶;我在113年1月8日接獲
中國信託通知帳戶異常後,就去找提款卡,發現不見後,便
馬上報警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是為了給祖母使用
提款卡,才寫了密碼小紙條放入卡套,而因該提款卡遺失才
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從交易明細上也可看出詐欺集團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測試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之情;本
案帳戶是被告偶爾才會使用,縱有掛失,設定相同密碼以防
忘記,也符合常情;且被告一收到銀行異常通知,隨即前往
掛失、報警,足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4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
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
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
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
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
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
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113年1月3日至5日
期間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車手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
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
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3年1月底要使用我的富邦銀行去轉帳,那時候不
能轉,才知道我帳戶被凍結等語(立卷第16頁),於偵查
後始改稱:是在113年1月8日接獲中國信託通知帳戶異常
後,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等情(偵卷第11頁),前後所供
不一,已顯情虛;又其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為11
3年1月8日(本院卷第151頁),斯時本案告訴人等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所匯入之款項早已遭詐欺集團轉
出殆盡,亦無從以被告嗣後掛失或報警,即逕予推認被告
於113年1月3日至5日期間,無交付或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之行為。
2.縱被告確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其祖母使用,並將密碼
小紙條放入卡套內,惟案發時其祖母已過世近5年(本院
卷第211-216頁,歿於108年2月26日),自無再將密碼小
紙條留於卡套內而徒增遺失遭他人使用帳戶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曾於111年1月3日掛失其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並申
請補發(本院卷第151頁),衡情銀行均會連同新卡提供
新卡套,何以仍沿用內置密碼紙條之舊卡套?何以未於當
次補發換卡時,即發現尚有密碼紙條留於舊卡套內?又為
何被告長達5年期間從未發現其卡套內有密碼小紙條,卻
於案發後隨即記起尚有密碼小紙條在卡套內乙情?而被告
既長期未能察覺隨身使用之卡套內存有密碼紙條,詐欺集
團為何能於拾獲遺失卡套後迅速找到密碼紙條並加以使用
?再者,被告供稱自己也會將不常使用之金融卡放在皮包
內,則為何恰巧單單遺失本案卡套內之2張提款卡,其亦
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基上,足認被告在112年12月25日最
後1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已有充裕時間清
查、更換卡套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卻捨此不為,空言
辯稱遺失,顯有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要難採信。
3.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後,餘額僅存303元(偵卷
第23頁),要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
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
失之情相符。而詐欺集團雖曾於詐騙本案被害人前之113
年1月2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0元,以測試該帳戶是
否遭凍結(偵卷第23-24頁),然此本為詐欺集團為確保
收取犯罪所得而執行「洗卡」以確認帳戶可用之流程,不
因該等帳戶係自他人合意(有對價提供)或非合意(竊取
、拾獲遺失物)取得而有區別,是詐欺集團前開舉措,亦
無法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由該集團所拾得,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
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
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
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幫
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元翔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173、241、242頁),稍有
回復其犯罪所致損害;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223-
2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 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陳冠宇 112年12月19日LINE暱稱「Linda琳達」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冠宇佯稱可共同經營無人機電商平台賺錢,獲取15%利潤云云,嗣LINE暱稱「站點服務中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陳冠宇欲關閉賣場時佯稱須先付款方能關閉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10分匯款3萬元 ①陳冠宇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918卷第17-21頁) ②陳冠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918卷第25-61頁) ③陳冠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918卷第2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569卷第51頁) 2 陳真懿 112年12月底自稱「林明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匯錢給家境不好的陳真懿,惟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真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月3日14時33分匯款3萬元 ①陳真懿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569卷第19-22頁) ②陳真懿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569卷第32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569卷第51頁) 3 鄭元翔 113年1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元翔佯稱可使用「DRONENERDS」平台銷售無人機賺錢,只要有人下單就可以獲得10%利潤云云,致鄭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1月5日11時36分匯款1萬元 ①鄭元翔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569卷第23-25頁) ②鄭元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569卷第35-39頁) ③鄭元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569卷第35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569卷第51頁) 4 陳美蘭 112年8月20日陳美蘭點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於臉書之廣告,嗣LINE暱稱「朱家泓」及投資群組「財富到家」內暱稱「楊筱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美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39分匯款5萬元 ①陳美蘭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569卷第27-30頁) ②陳美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569卷第42-43頁) ③陳美蘭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569卷第4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立1569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