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白俊龍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白俊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參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
意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參以被告前經合法傳拘
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經合法傳拘
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認前開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
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已受相當具體之追訴,並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
,若以更高之金額具保,應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讓被告去
醫院治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方式加以取代羈押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雖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又依被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被告自動
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