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判決書正本
後,固於法定期間之113年8月14日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3月
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依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送達後,於114年4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被
告於裁定送達時並未遷移住所,亦無因另案入監執行或入所
羈押等情,有本院上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戶政役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