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6號
SLDM,113,訴,256,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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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第3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翎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張翎馨明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規定販賣或陳列,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9時50分至9時56分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無
償轉讓其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之「服爾眠」白色藥錠(下稱服爾眠藥錠)共70顆予高騰茂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因高
騰茂上網兜售上開藥錠,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佯裝買家與高騰茂
繫交易毒品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翎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
服爾眠藥錠給證人高騰茂,是證人高騰茂自己拿走的,我沒
有同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高騰茂於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在
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中,發表以1顆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格販售70顆服爾眠藥錠之訊息,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即喬裝購毒者與證人高
騰茂聯繫以5,800元交易70顆服爾眠藥錠,並相約於112年8
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
證人高騰茂向喬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
將交易價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金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
監視器循線查獲證人高騰茂而販賣未遂,嗣證人高騰茂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判決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135至177頁、第303至
311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附卷足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鑑定,
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8
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轉讓70顆服爾眠藥錠予證人高騰茂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有在服用福爾眠之管制藥物,
是利用處方箋拿藥,已經治療超過30年,我知道福爾眠是列
管的藥品,證人高騰茂是跟我拿服爾眠藥錠,他知道我有服
爾眠藥錠,問我能不能借他,我一個月可以拿45顆服爾眠藥
錠,我好像拿了2個月的量給證人高騰茂,我有跟他說不能
亂賣,他有跟我確保會小心無虞我才拿給他,他事前沒有跟
我說要賣多少錢,事後才跟我說他好像被釣魚了,因為證人
高騰茂的帳戶被警示,他平常有急需時我會借給他帳戶使用
等語(見112偵字第25804號卷第96頁、第315至319頁),核
與證人高騰茂於警詢中證述:我是請我朋友杜心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帶我去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
廳跟警察交易毒品,交易當天上午9點50分左右,我先開車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的住處向被告拿取服爾眠
藥錠,並跟被告借用她的金融帳戶供收取毒品價金使用,我
知道被告可以用處方箋取得服爾眠藥錠毒品,便先詢問被告
可否跟她拿,她同意後便跟她確定數量,之後在網路上貼文
詢問有無人要購買,接著就有人私訊我,確定要交易後我就
杜心惠開車載我過去被告住處跟她拿服爾眠藥錠及借帳戶
,然後再去麥當勞交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
19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警員的70顆服爾眠藥錠
是跟被告拿的,我是要買家把價金匯到被告提供給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內,因為被告拿處方箋都是我帶她去拿的,所以我
原本就知道被告那邊有超過70顆服爾眠藥錠,我先po文販售
70顆服爾眠藥錠後,要跟警員交易當天才再去跟被告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303至309頁),及證人杜心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證人高騰茂於112年8月31日9時50分
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0號的住處,後來離開被告的住處後,有前往麥當勞
淡水新市店-新市餐廳(見112偵字第25804號卷第59頁)等
情節相吻合,並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31日9
時45分至10時許之行車軌跡相符(見112偵字第25804號卷第
209至216頁),另參證人高騰茂杜心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係於112年8月31日9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行
忠路附近路口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前進,嗣
於同日9時56分許再自同一路口駛出往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
淡水新市餐廳方向行駛,是證人高騰茂前往被告住處停留不
到6分鐘,與證人高騰茂證稱要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前始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毒品之證詞相切合,皆得以佐證被告
上開自陳內容為真。
2、證人高騰茂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只知道我有跟被告去拿管制
藥品,然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把藥偷偷拿走,被告應該不
知道,那一次拿走藥的時候,杜心惠沒有跟我們一起,我偵
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我是跟警察交易毒品當天才去跟被告
拿服爾眠藥錠,但我在偵訊時有吃藥,神智不清,所以是跟
檢察官亂講的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去藥局拿我的處方藥,證人高
騰茂送我過去,把醫生給我的福爾眠拿走70顆,剩20顆留給
我,我有問他拿藥要做什麼,他回答說要給別人等情節相歧
異(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而衡以證人高騰茂上開於
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
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又觀證人高騰
茂係於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遭警察拘提到案,分別於
同日15時8分許、19時52分許、翌(11)日6時11分許、7時4
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而其至地檢署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0
月11日15時54分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拘票在卷足稽
(見112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至28頁、第39頁、第303至309
頁),可見證人高騰茂自拘提到案後,並無橫跨夜間或持續
不斷之疲勞訊問,又自拘提至偵訊時距離已超過24小時,且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皆相同,難認證人高騰茂之精神
狀態有受藥物影響,是證人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應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綜上,證人高騰茂就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
3、被告固否認有轉讓本案服爾眠藥錠予證人高騰茂等語,惟其
轉讓服爾眠藥錠過程由上開證人高騰茂杜心惠之證述、汽
車行車軌跡等證據而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就本案是否轉讓
服爾眠藥錠、何時轉讓、證人高騰茂何方式取走服爾眠藥
錠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述全然不同,
亦與證人高騰茂所述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
責虛飾之詞。至被告另抗辯證人高騰茂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察
教唆、恐嚇製作而成等語,惟證人高騰茂於警詢時所為之前
開供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意旨相符,且證人高
騰茂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足
見證人高騰茂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或壓制,
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證人高騰茂販售服爾眠藥錠予喬裝員
警前即112年8月31日9時50分至9時56分間,轉讓70顆服爾眠
藥錠予證人高騰茂,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販
售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之規定,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白色藥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及政府所管制之藥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販賣毒品之來源而
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轉讓「服爾眠」白色藥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
物,惟該毒品業已轉讓給證人高騰茂,由證人高騰茂所支配
管領,且已在證人高騰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決中
沒收,是於本案中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新北市○○區○○○○0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04號卷第109至115頁、第219至22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1至324頁),是被告同時遭查獲持有
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3天,向綽
號「小白」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11
2年10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陳在卷,且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1月3
日繫屬本院,並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並將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予以
沒收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25804號卷99至100頁、
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第366頁、第373至375頁、第393至
399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在網路遊戲上跟一個
叫「小白」的人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裡面
會夾帶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
280至282頁),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前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
告同時向「小白」購入,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持有本案與
前案扣案毒品之可能性,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
同時持有本案與前案扣案毒品。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檢察官於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復提起本訴,並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
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核屬對同一被告所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此,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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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