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
號、第297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第2421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元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二、扣案之手機貳支(內各含SIM卡壹張,門號:○○○○○○○○○○號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楊承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與張文評因擔任
天母懷德社區保全,進而熟識,楊承璋明知張文評並未積欠
其債務並簽發本票,且宋元棟與張文評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
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宋元棟竟與楊承璋、張文評(
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就逾越1萬9,000元債務部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評向張永松佯稱:其積欠宋元棟債
務,開立本票,急需用錢還債云云,再由楊承璋向張永松佯
稱:其可以擔任仲介幫忙縮減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債務金額
,並由宋元棟佯為張文評之債主身分,致張永松陷於錯誤,
於民國110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
萬元後,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款項交付與宋元棟。
二、宋元棟與侯惠文曾為同學,竟與楊承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宋元棟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宋緯華」在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的你我他
」內,傳送其生活困頓,亟需大家伸出援手之不實訊息,致
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接續由宋元棟向侯惠文佯
稱其父親在法院遺留1筆5,800萬元之遺產,然因債務及稅務
問題,需繳納費用始可領回,且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聲
稱楊承璋為其法律委託人,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期間楊
承璋則透過LINE(楊承璋暱稱「羊咩咩」、「羊咩」)與侯
惠文聯繫,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
現金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宋元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中信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富邦
帳戶)、不知情之楊輝才(楊承璋之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楊輝才國泰帳戶)、不知情之楊婷鈞(楊輝才之女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婷鈞中信帳戶)內,侯惠文並於
11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天橋下
交付現金11萬元與宋元棟。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5月間假稱
遭他人擄人勒贖需贖款,由楊承璋出面向侯惠文取款,侯惠
文遂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6
萬元與楊承璋。楊承璋又接續於111年6月2日再以辦理上開
遺產領取事宜需繳款為由向侯惠文索取款項,侯惠文因而於
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與楊承璋。
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7月27日受楊承璋指示復以上揭處理遺
產事宜為由向侯惠文借款,侯惠文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向宋元棟假稱已無現金,僅可提供價值約8萬元金飾,宋元
棟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大鵬路口欲與侯惠文面交上揭金飾時,遭警以現行犯逮
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惠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宋元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其等均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調偵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3頁至第6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一第
174頁、卷二第6頁、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承璋於警詢(偵12566卷第4頁反面)、偵訊(偵1256
6卷第65頁,偵緝2421卷第9頁)、本院訊問(偵緝2421卷第
64頁)及審判中(訴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第318頁至
第3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偵12566
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訊(偵12566卷第69頁至第70頁,
調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一第297頁至
第302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偵12566卷第11頁正
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偵訊時(偵12566卷第64頁
至第65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張文評開立之本票影本(偵12566卷第53頁
至第55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文於警詢(偵18696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59頁)及偵查中(偵34704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楊輝才
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696卷第18頁、第21頁、第20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34704卷第33頁
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偵34
704卷第4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被告及楊承璋之通聯紀錄
(偵34704卷第48頁、第33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宋
緯華」、「宋元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55
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7頁,交查卷第41頁
至第55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羊咩咩」、「羊咩」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97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
115頁)、被告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
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被告於LINE群
組「財經24期同學…(75)」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32
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侯惠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
明細暨匯款資料(偵34704卷第300頁至第319頁、第353頁至
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
至第388頁,偵18696卷第61頁至第69頁)、宋元棟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偵34704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宋元棟富
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4704卷第425頁)、楊輝才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偵18696卷第113頁至第126頁)、楊婷鈞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與同案被告楊承璋共同向告訴人侯惠文
施詐並收受款項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
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承璋及共犯張文評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承璋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永松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
深具悔意。又被告雖共同詐得5萬元,然其對於共犯張文評
本有1萬9,000元之債權,是所得款項扣除前開債權後僅餘3
萬1,000元,金額非鉅,且其所為尚非典型之電信詐欺集團
犯罪,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依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固應予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有後述四、沒收部分所示之犯罪所
得1萬333元尚未繳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與楊承璋及張文評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永松、與楊承璋
共同詐欺告訴人侯惠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因而分別共同詐得3萬1,000元(扣除張文評積欠被告之
1萬9,000元)、361萬元(計算式:62萬元+299萬元=361萬
元,詳後四、沒收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侯惠文鉅額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侯惠
文達成和解,然已與告訴人張永松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二第30頁),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數罪,均係詐
欺取財罪,性質類似,及2罪之犯罪時間各係在110年3月4日 及111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共犯張文評及同案被告楊承璋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詐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佐 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是被告收受之5萬元 ,應於扣除張文評自陳積欠被告之1萬9,000元後,依參與人 數3人均分之,則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應為1萬333元【計算式 :(5萬元-1萬9,000元)3=1萬333元(四捨五入)】。至 被告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張永松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履 行何賠償,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惟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張 永松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承璋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贓款
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佐證其等關於犯 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 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告訴人侯惠文交付現金與被告或 楊承璋部分,及匯款至宋元棟中信帳戶、宋元棟富邦帳戶、 楊輝才國泰帳戶及楊婷鈞中信帳戶部分,均應依參與人數2 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數額應為180萬5,0 00元【計算式:(現金部分)11萬元/2+26萬元/2+25萬元/2 =31萬元、(匯款部分)附表合計299萬元2=149萬5,000元 ,31萬元+149萬5,000元=180萬5,000元】。 ⒊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 81萬5,333元(計算式:1萬333元+180萬5,000元=181萬5,33 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固提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手寫明細表為憑,主張其已將 該等款項均交付同案被告楊承璋,然被告並未提出各該銀行 交易明細供本院查核是否確有其事,亦未提出可佐證前開帳 戶確實係供同案被告楊承璋所使用之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何況前開手寫明細表中不乏匯款時間在108 、109年間或110年1月間者、匯款或面交時間在112年間者, 此等部分或顯然早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向告訴人張永松面交收 款之110年3月4日,或已距離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111年 7月27日遭查獲後數月,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至前 開手寫明細表所指匯入楊輝才國泰帳戶、楊婷鈞中信帳戶之 款項,及與同案被告楊承璋或其父楊輝才面交之款項,其金 額加總後未逾181萬5,333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高,未更有利於被告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扣案手機2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核均係其供犯罪事實二所示普通共同詐欺罪所用之 物,此有被告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 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憑,復為 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13日21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7日22時58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5日21時11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7日20時32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 111年4月9日19時57分 1萬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 111年4月10日13時46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 111年4月10日19時43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 111年4月10日23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 111年4月11日16時37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17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22時13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2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5 111年4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6 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7 111年4月14日6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8 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 3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9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0 111年4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1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2 111年4月21日3時1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3 111年4月21日3時2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4 111年4月21日3時3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5 111年4月21日15時6分 2萬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6 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7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8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9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0 111年4月23日2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1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2 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19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4 111年4月26日20時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5 111年4月26日20時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6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7 111年4月27日20時22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8 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9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0 111年5月1日11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1 111年5月1日11時31分 2萬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2 111年5月2日20時3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3 111年5月2日20時49分 2萬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4 111年5月3日12時5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5 111年5月3日13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6 111年5月3日13時1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7 111年5月4日20時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8 111年5月5日0時4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9 111年5月5日0時53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0 111年5月6日1時36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1 111年5月9日12時7分 11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2 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3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4 111年5月12日15時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5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6 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 3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7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 2萬9,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8 111年5月12日16時4分 2萬1,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9 111年5月13日13時5分 2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0 111年5月13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1 111年5月13日13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2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3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4 111年5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5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6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7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8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9 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0 111年5月21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1 111年5月21日15時8分 1萬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2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3 111年5月21日15時2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4 111年5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5 111年5月23日22時37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6 111年5月23日22時42分 1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7 111年5月26日14時4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8 111年5月26日14時4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9 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0 111年5月26日15時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1 111年5月27日15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2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3 111年5月28日23時56分 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4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5 111年6月6日14時5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6 111年6月6日15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7 111年6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8 111年6月6日15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9 111年6月8日9時5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0 111年6月8日10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1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2 111年6月8日10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3 111年6月8日10時4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4 111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5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 19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6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7 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8 111年6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9 111年6月21日1時45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0 111年6月21日2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1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2 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3 111年6月21日20時4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4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5 111年6月23日0時41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06 111年6月25日20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7 111年6月25日20時6分 2萬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8 111年6月25日20時8分 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9 111年6月27日12時50分 1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0 111年6月27日12時53分 2萬5,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1 111年6月28日16時2分 7,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2 111年6月29日19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3 111年7月1日7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4 111年7月1日7時4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