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4號
SLDM,113,訴,104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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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上偽造以附表「署押遭偽造之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靖源(原名黃丞緯)因積欠張語祐債務無力償還,雖知悉事先
未取得黃鴻錦黃鴻中黃鴻麟、黃鴻賜(下稱黃鴻賜等4人)
之同意,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丞相鵝肉店內,除在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
署自己姓名並按捺指印外,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黃鴻賜等4人之署押,表示黃鴻賜等4
人各自與其共同擔任附表所示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用意,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張語祐而行使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4號【下稱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3頁、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91至9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賜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又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語祐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21至23頁)
,足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賜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22日下午8
時許接到黃鴻錦之電話,稱張語祐至店面討債,到場後張語
祐就拿系爭本票給我看等語(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偽造
系爭本票並交付張語祐,係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日期尚嫌疏略,爰予補充。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鴻賜
等4人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侵害數個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
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即系爭本票)
,分別侵害黃鴻賜等4人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
為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雖偽造黃鴻賜等4人署押,使其各自擔任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然被告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執
票人本亦可向被告追討所借款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加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張語祐之借款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
經濟犯罪迥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
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擔保對張語祐債務,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之動機;
與系爭本票被告自己亦任共同發票人,另分別在共同發票
人欄位偽造黃鴻賜等4人署押,表示其等同任共同發票人
之意思,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張語祐以行使之犯罪手段。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賜於警詢中稱:黃鴻錦為被告之父,黃
鴻中、黃鴻麟及我(黃鴻賜)則均為黃鴻錦之兄弟(即被
告之叔伯),因張語祐拿系爭本票出來,上面有一張有我
的簽名,雖然我的簽名是偽造的,但黃鴻錦拜託我先幫姪
子(被告)出錢,所以我和黃鴻錦合計出了1,340,000元
(大約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1,340,100元相當)等語(偵
卷第10頁)之其等與被告之關係,與張語祐雖收受本案被
告偽造黃鴻賜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然其仍有
取得票載之絕大部分金額;黃鴻錦係基於與被告之父子之
情,黃鴻賜則基於黃鴻錦之要求,交付上開金額予張語祐
,並非純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方始交付該等金額等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本案量刑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61頁),其他被害人則未到
庭或以書面對本案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雖表達與告訴人黃鴻賜調解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黃鴻賜稱希望私下跟被告處理(訴字卷
第61頁),被告始未與其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需向公庫繳交23,0
00元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以外被告未曾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
廚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亦明 。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者, 雖不得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20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前述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然該 案中被告經併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以外被 告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等情,均 如前述,則依前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 符。本院考量被告雖因積欠張語祐債務需人擔保,一時思慮 不周致罹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過,本院認被 告經歷本次追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 人張語祐已取得系爭本票所載絕大部分金額,黃鴻賜等4人 中僅告訴人黃鴻賜到庭,其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訴字 卷第6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行為對於被害人張語祐、黃鴻賜 等4人之權益與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仍有相當影響,本院認 應科予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張語祐以行使之,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因受詐術之行使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倘財物之交付與詐術之行使並無因 果關係,則無詐欺取財之可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語祐 於警詢中稱:因為被告欠我錢,才會簽本票給我等語(偵卷 第14頁)。可見被害人張語祐係於收受系爭本票前即已先交 付被告財物,其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交付以黃鴻賜等4人 簽名之系爭本票,誤認黃鴻賜等4人擔保該債務,而陷入錯



誤所為,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既係偽造,雖該 紙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黃鴻賜 等4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鴻賜等4人署押 ,屬前述偽造以其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 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署押遭偽造之人 偽造之署押 0 112年2月1日 112年8月2日 000000號 500,000元 黃鴻中 黃鴻中之署押1枚 0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30日 000000號 390,000元 黃鴻麟 黃鴻麟之署押1枚 0 112年8月20日 112年10月1日 000000號 250,100元 黃鴻賜 黃鴻賜之署押1枚 0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9日 000000號 200,000元 黃鴻錦 黃鴻錦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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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