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周宇笙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12、13413、15238、17653、17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周宇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傑安則明知大麻(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盧柏豪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條件後,旋於同日22時許,在銘傳大學臺北校區門口,將重量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予盧柏豪,並提供自身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盧柏豪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1萬6,000元之價金匯入,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莊傑安於113年6月4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二、周宇笙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酚(Cannabinol)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6時5分許,先以Telegram與盧柏豪議妥以9,450元販賣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條件後,由盧柏豪先於同日20時6分許轉帳9,450元至周宇笙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盧柏豪未到達約定交付毒品地點而不遂。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各該物品詳細成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周宇笙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傑安、周宇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訴字卷第56、142頁,本判決所
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見偵13413卷第155頁、偵13
412卷第159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149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柏豪之證述(見偵13412卷第125-127頁)均相符
,復有被告莊傑安與證人盧柏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13413卷第63-75頁)、被告周宇笙與證人盧柏豪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3412卷第53-58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3413卷第7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3412卷第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下稱航醫中心)113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13412卷第137-1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盧柏豪,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各為本件如
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之理,參以被告2人亦均於本院供稱可
從各該交易賺取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53、54頁),足見其
等確可從中牟利,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莊傑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宇笙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則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後續之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宇笙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宇笙如事實
欄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證人盧柏豪未依約面交而不遂,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嚴峻,且犯後業知所悔悟,爰裁
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傑安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周宇笙就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2
人各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宇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本案被告周宇笙固供稱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分別為甲(所供綽號詳見偵13
412卷第21頁第2問)、乙(所供綽號詳見偵13412卷第9頁第
5問),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內湖分局結果,均覆以未因被告周宇笙供述而有
查獲上游等語,有大安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42039號函(見訴字卷第95頁)、內湖分局114年1月1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1734號函(見訴字卷第97頁)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未因被告周宇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莊傑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周宇笙如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販賣數量均非甚鉅,所謀利益亦均非至
為豐厚,且販賣對象均單一,所犯該情節均難與藉長期大量
販毒獲取暴利之毒梟併論,於主觀惡性上亦有明顯不同。本
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莊傑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縱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周宇笙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縱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均處以最
輕處斷刑,仍各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大麻、大麻類物質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而被告周宇笙除販賣未遂外,另行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大麻、四氫大麻酚,除嚴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外,亦對法秩序形成
非微之震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知坦認所有
犯行,且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至鉅、對象均屬單
一,而被告周宇笙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則僅止於未遂程度
,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見訴
字卷第162、125頁)、行為手段、素行、莊傑安自述高中肄
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仍在就學中、從事保險業、月收3
至7萬元、未婚無子、需照顧母親;被告周宇笙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5至7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
及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150頁)暨渠等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復參酌被告2人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就被告莊傑安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周宇笙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周宇笙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周宇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周宇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被告周宇笙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為使被告周宇笙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宇笙應 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及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 周宇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送航醫中心取樣(編號3、4部分) 、隨機取樣刮取菸油(編號5部分)、乙醇沖洗(編號6部分 )、刮取殘渣(編號7部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大麻、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成分等節,有前引航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5未經取樣部分,與上開經取樣部分之品項外觀 均相似,且其成分及來源俱與前揭取樣鑑驗部分相同一情, 已據被告周宇笙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3頁),堪認 該部分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分 別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傑安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周宇笙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萬6,000元、9,450元等節,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53、54頁),核均屬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因未據扣案,爰均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係供被告莊傑安、周宇笙持於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3、54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與案無關一情,已經被告周宇笙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3頁),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簡稱偵1341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簡稱偵1341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簡稱偵1523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簡稱偵176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4號卷(簡稱偵1765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黑色) 1支 所有人:莊傑安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2 PRO手機(黑色) 1支 所有人:周宇笙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深綠色乾燥植株 4袋 實秤毛重:3.5650公克;淨重:2.542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2.5388公克;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見偵13412卷第137-1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綠色乾燥植株 5袋 實秤毛重:5.1570公克;淨重:3.883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3.8767公克;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同上鑑定書)。 5 菸彈 2個 品項相同,隨機抽樣刮取菸油,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同上鑑定書)。 6 電子菸(已使用)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同上鑑定書)。 7 研磨器 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同上鑑定書)。 8 銀色電子菸主機 1支 9 捲菸紙 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