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18號
SLDM,113,訴,101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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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暐


陳昱安




馮逸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收據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丙○○、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等人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甲○○、丁○○、戊○○
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
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被告等人並無犯罪所得,因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未扣案之112年8月14
日現儲值憑證收據、112年8月18日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11
2年8月17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王
政偉」、「江瑞翔」署押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瑞翔」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丙○○、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丁○○、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
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
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儲值憑證收據、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及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規定,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依上開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等人業將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全數 層轉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趙福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戊○○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文件給被 害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甲○○、丁○○則分別監控 「取款車手」王昌瑋(另行通緝)、丙○○。其等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中自稱助理 「陳靜儀」、「趙曉琳」之身分與乙○○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宏佳投資、華晨投資 的APP,以利儲值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2年8月14日、17日、18日)、地點, 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王昌瑋、 戊○○(上3人為「取款車手」,丁○○、甲○○則分別監控丙○○ 、王昌瑋),各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 (詳附表「取款車手交付文件」欄所載)給乙○○,足以生損 害於乙○○。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察覺受 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附近廁所,供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3 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 證明被告丙○○、丁○○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其等所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含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筆錄)、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 1.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觀察、回報周圍環境」; 2.於112年8月17日、18日,曾至臺中某處、臺北市士林加油站拿錢再丟包至指定地點; 3.於112年8月18日下午,於被告王昌瑋在新北市新店區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亦擔任監控,2人同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附近廁所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456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 證明被告戊○○以自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瑞翔」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其所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7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各取款車手交付之文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8 112年8月14日、17日、18日之道路、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各取款車手於左列時間,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丁○○在旁監控取款車手(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等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各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交付文件 備註 乙○○ 丙○○ 112.8.14 09: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簽有「丙○○」之名) 丁○○擔任監控,並向丙○○所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 王昌瑋 112.8.18 09:30 臺北市南港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告訴人住處 30萬元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簽有「王政偉」之名) 甲○○前往面交地點監控,並自陳該日曾至臺北市重慶北路加油站廁所收取30萬元 戊○○ 112.8.17 13: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有「江瑞翔」之名) 將收取之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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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