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8號
SLDM,113,自,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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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代 表 人 李笋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陳淑雯


李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雯、李俊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雯明知自訴人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其有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經自訴人於111年4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薪資債權及金錢債權,以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執行程序辦理。自訴人嗣於112年6月19日追加執行被告陳淑雯對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之股份37萬6,000股,經民事執行處以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接續辦理。該處即以民國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陳淑雯對帝希公司之上開股份。被告陳淑雯明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與被告李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他人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簽訂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共新臺幣1,300萬元之不實借貸契約,再由被告陳淑雯將上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上開債權,交付被告李俊宏。被告陳淑雯再於113年2月26日向司法事務官偽稱「股票部分已經質押給其他債權人」等語,並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不實契約提出予民事執行處,使民事執行處及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股票已因質押交付其他債權人而無從執行,使被告陳淑雯獲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陳淑雯、李俊宏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雯及李俊宏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被告陳淑雯間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訴人
112年6月19日聲請追加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
月19日執行命令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
果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通知影本、帝希公司1
12年7月27日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0
日執行命令影本、112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580號11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影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3月28日函影本、被告陳淑雯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雯及李俊宏固坦認陳淑雯積欠自訴人上開債務
,渠等間曾簽訂上開合約並將上開股票設定擔保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上開交易均真實存在,非為損害自訴人
債權而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又上開合約均係以被告2人
名義簽署,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淑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
自訴人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負45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債務,自訴人於111年8月8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陳淑雯名下不動產、薪資債權及金錢債權,經以案
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執行程序辦理;自訴人於112年6
月19日追加執行被告陳淑雯對帝希公司之股份37萬6,000股
,經民事執行處以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接續辦理;
該處以民國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
命令,扣押被告陳淑雯對帝希公司之上開股份;被告李俊宏
與帝希公司簽訂112年2月7日借款合約,約定由李俊宏出借5
00萬元與帝希公司;被告陳淑雯與被告李俊宏簽訂借款合約
書,約定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被告李俊宏曾分4次
陸續出借被告陳淑雯現金800萬元,均已交付,尚未清償,
由被告陳淑雯將上開股份設定質權交付被告李俊宏供作上開
共1,300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陳淑雯於113年2月26日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稱「股票部分已經質押給其他債權人」等語,
並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2份借款合約提出予民事執行處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自字
卷第104至105頁),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自訴人
聲請追加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2
司執強字第4958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
士院鳴112私執強字第49580號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113年2月26日執行筆錄、被告陳淑雯於113年3
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審
自卷第11至51、53、55至56、57至58、59至61、65至67、71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被告李俊宏與帝希公司間簽訂之借款合約載明,該合約係1
12年2月7日簽訂及「甲方(即帝希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七日向乙方(即被告李俊宏)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
語(本院審自卷第75頁),而帝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於112年2月7日確有被告李俊宏匯入500萬元之
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審自卷第167頁),可
知此借款合約確係112年2月7日簽定,其上所載借款內容為
真。
 ㈢又自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被告陳淑雯已
認識10幾年,我跟她熟到她需要錢我就給她,都用現金給她
,我第1次借800萬元,第2次借500萬元,共1,300萬元,該8
00萬元我是分次給她,分幾次我不記得,我不記得800萬元
有無憑證,500萬元是在臺灣用臺幣會給她,我跟被告陳淑
雯間有簽借款合約書,是在德國簽的,被告陳淑雯寄給我後
,我簽的,我跟被告陳淑雯不是同時簽的,該文件我只有簽
我的名字,因我不會寫中文,我請別人幫我寫地址,我不記
得當時合約上是否已記載日期等語(本院自字卷第323至326
頁),被告陳淑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略以:我向被告李俊
宏已借款10年,這10年來來回回借了很多錢,我在臺灣、德
國、中國都有借,被告李俊宏德國用現金把錢給我,有歐
元、臺幣、人民幣,就本案800萬元,我們有點像額度的狀
態,就是借了還、借了還,到現在都還有借貸關係,我跟他
借的金額蠻多的,我可以用臺幣還他,我向被告李俊宏借貸
,沒有說我跟他拿歐元我就要還他歐元,只要相等金額,我
們雙方同意,我用什麼幣別還款沒有關係,因我是設定新臺
幣800萬元的借款金額,我當時向被告李俊宏歐元、人民
幣、臺幣,我們就抓了這個金額,我們只有簽借款合約書,
這份合約書是我拿給被告李俊宏簽的,我簽我的,他簽他的
,我在德國拿去給他簽,我不確定我們是否同時簽,該合約
書上的日期是112年2月9日,我也有用帝希公司名義再向被
李俊宏借500萬元等語(本院自字卷第326至329頁),可
知被告李俊宏及陳淑雯稱其2人有簽訂借款合約書,該合約
書係於112年2月9日簽訂,及被告李俊宏曾陸續出借相當於
新臺幣80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陳淑雯。而自訴人又未提出證
明被告2人間無現金借貸致該合約書所載內容為虛之確實證
據,尚難驟認該借款合約書內容為偽。既上開借款合約及借
款合約書均係被告2人出具,其上所載內容亦無證據可證為
偽,即無從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
相繩。又因被告李俊宏對帝希公司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確實
存在,被告李俊宏對被告陳淑雯之借款債權800萬元無證據
可證不存在,而該借款發生日又為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
,早於自訴人之民事判決確定日111年2月17日,可知被告2
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
 ㈣自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借款合約書簽訂日期原為112年2
月1日,經被告2人修改為112年2月9日,可知該合約書為偽
云云,惟被告陳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該合約
書上的日期是2月9日,我用手機拍攝後,轉成PDF檔送出去
,我也不知道怎麼送的,可能是用Email或FAX給律師,再由
律師提出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03、328頁),本院審酌該2
份合約僅最下方簽署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日
,及後者下方印有「Scanned with CamScanner」不同外,
其餘內容均同,而後者之文字粗細銳利度確較前者高,前者
各該文字邊較為柔和,自訴人復未提出上開借款合約書非11
2年2月間簽訂之確實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者為
照片檔,後者為掃描檔,而掃描檔有辯識錯誤之情,尚非完
全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毀損債權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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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