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29號
SLDM,113,聲自,12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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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家鳴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0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7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點餐,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接單外送後,雙方因聲請人不願將餐點送上4 樓,而在外
送平台Ubereats對話框內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
人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含
有聲請人照片、姓名與對話內容的截圖,加註:「你要這樣
沒關係,都同行的我知道怎麼弄你」、「腦子有問題拜託
去當喜憨兒買麵包,不要來跑外送拉低你們各位的水準」、
「我休假還遇到你這種垃圾,我真的沒辦法」、「我消息絕
對放出去,我一定弄死你呵呵」等語後,以暱稱「Jialong
Lee 」刊登在臉書上,使聲請人受辱,並不法利用聲請人的
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張貼在臉書上之用語「腦子有問題拜託去當喜憨兒…」
  、「下地獄」、「我休假還遇到你這種垃圾」,係將一般社
會通念對唐氏症病患之負面刻板印象加諸在聲請人,以譏笑
  、嘲諷、輕視聲請人智能障礙,及「垃圾」、「下地獄」,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為誣
蔑對方人格之用語,被告上開言詞亦與雙方間之消費糾紛無
關,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並非單純對事實之
意見或評論,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足以貶
抑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係透過網路公開貼
文,具有較高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且前開言語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也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
之情形,應係公然侮辱無訛。
 2.檢察官以被告未必了解不同外送平台的規定,或其可能曾要
求其他外送員外送上樓,而要求聲請人將餐點送上4 樓,因
此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為由,認被告並無侮辱聲請人之意,惟
被告前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且被告係在聲請人已經離開其住處樓下後,方在臉書上公然
辱罵聲請人,並將其辱罵聲請人之對話一併刊登,顯係有意
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非僅雙方衝突當下
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若被告僅係為針對外送員是否
應送餐上樓一事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又何必將聲請人
的照片、姓名一併張貼,此益見被告確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
故意。
 ㈡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被告所張貼聲請人之照片、姓名,雖係聲請人在UberEats平
台公開之資訊,惟聲請人也僅同意揭露在該平台,則被告未
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前述資料刊登在臉書上之公開社團
  ,使用上又非基於合理目的,自已侵害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或
自決權。
 2.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消費者立場點餐,而取得聲請人的照
片與姓名,並非因為職業或業務職掌而取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尚不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云
云,然前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款係規定:「自然人
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方能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係將私怨
訴諸公眾,刻意損害聲請人名譽,此顯已逸脫「單純」個人
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持上開理由,顯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相關犯嫌均甚明確,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之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9 月2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
17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 年12月4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
3 年12月11日委任林宣佑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前述之聲請
期間甚明,準此,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9 月2 日透過外送平台Ubereats點餐,由聲請
人接單外送後,雙方因聲請人不願將餐點送上4 樓,而在Ub
ereats對話框內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含有聲請人照片、姓名
與對話內容的截圖,加註:「你要這樣搞沒關係,都同行的
我知道怎麼弄你」、「腦子有問題拜託去當喜憨兒買麵包,
不要來跑外送拉低你們各位的水準」、「我休假還遇到你這
種垃圾,我真的沒辦法」、「我消息絕對放出去,我一定弄
死你呵呵」等語後,以暱稱「Jialong Lee」刊登在其臉書
上等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在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相關畫面截圖
1 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
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
人之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應以該罪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
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憲法法庭對此並
再補稱: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憲法法庭113 年憲
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源於被告透過Uber
eats平台點餐,不滿聲請人接單送餐後,拒絕將餐點送上其
4 樓住處,僅將餐點放在1 樓,雙方因而透過Ubereats的對
話框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前開Ubereats對話框內容截圖,並
註記前述「你要這樣搞沒關係,都同行的我知道怎麼弄你」
  、「腦子有問題拜託去當喜憨兒買麵包,不要來跑外送拉低
你們各位的水準」、「我休假還遇到你這種垃圾,我真的沒
辦法」、「我消息絕對放出去,我一定弄死你呵呵」等明顯
為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語句後,在臉書上發文,綜觀全案情
節,被告上開註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聲請人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然衡諸雙方在案發前彼此互不相識,被告係
因不滿聲請人拒絕將餐點送至樓上,而以上述粗俗不得體之
髒話表達其不滿情緒,參酌被告陳稱:伊當時非常氣憤,就
去臉書上貼文抒發情緒,後來隔了30分鐘左右,覺得都是同
行,這樣刊登也不好,就刪除該貼文了等語,可見其貼文攻
擊為時尚短,不過一時意氣,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依此事件之前後脈絡,尚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聲
請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致有以刑罰相繩之必要,依上說明
  ,被告所為,即尚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
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立
法理由並稱:「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
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
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
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
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排除」等語,經查,被
告前開臉書貼文上附有聲請人之照片與姓名(偵查卷第23頁
  ),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係聲請人之
個資,然如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消費者立場點餐,而取得聲
請人之前開個資,依上規定,即自始排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的適用範圍之外,是故,被告亦不能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41條的處罰規定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在臉書上指聲請人「腦子有問題拜
託去當喜憨兒…」、「下地獄」、「我休假還遇到你這種垃
圾」等語,係將一般社會通念對唐氏症病患之負面刻板印象
加在聲請人身上,藉以譏笑、嘲諷、輕視聲請人智能障礙,
  以上語句均係誣蔑聲請人人格之貶抑用詞,也與雙方間之消
費糾紛無關,並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又係透
過網路公開貼文,具有較高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應
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情形,為公然侮辱無訛,又被
告張貼聲請人之照片、姓名,係將私怨訴諸公眾,刻意損害
聲請人名譽,已超出聲請人同意在UberEats平台公開個資之
範圍,使用上並非基於合理目的,自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等語,雖非無見,然查:
 1.如上所述,被告係針對聲請人拒絕將餐點送上其4 樓住處之
服務態度,表達不滿,此事自有其前因後果,並非抽象的謾
罵、侮辱可比,尤非在嘲諷聲請人有無智能障礙,且外送服
務之顧客與外送員因類似情況發生爭執者,並不鮮見,是非
對錯亦無定論,故亦難認被告乃無事生非,而前開負面用語
雖不免有侮蔑之意,惟綜觀被告通篇發文之前言後語,結合
事件之來龍去脈,仍應整體評價為被告僅在藉此嘲諷聲請人
的服務不佳,屬於個人的品格問題,而不能將之分開割裂,
僅片面執取中間用詞激烈之部分語句,即認此與前述消費爭
執無關,純在恣意攻擊聲請人名譽,係公然侮辱,至於被告
雖非在雙方爭執當下,因情緒失控而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然
觀諸其在衝突發生後不久即上網發文,且在發文後不久又隨
即自行刪文等情,實不無發洩個人情緒或評論聲請人之服務
態度之意,依上述實務見解,仍應認其並未逾越表達言論自
由的必要性,聲請人所舉各節,均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2.被告因點餐而取得聲請人之前述個資,又因點餐爭議不滿聲
請人之服務而上網發文,其蒐集、利用與處理聲請人之前述
個資,均係基於其個人的私生活目的,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
無關,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已見前述,至其上網
評論聲請人服務不佳,結果雖不免附帶損及聲請人名譽,然
仍未達到公然侮辱之程度,亦如前述,此並可佐證被告前述
貼文,尚未逾越其私生活目的,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將
私怨訴諸公眾,已經逸脫所謂「單純」之私人目的云云,依
上說明,並無可取。
 3.綜上,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取。
肆、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準
此,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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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