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同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石泉前聲請再審,惟因未依遵期補正
再審理由、證據及原判決繕本或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具領,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
卷可稽,則原裁定之送達於114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本件抗
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之住所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
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4年3月15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
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故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