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懷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2283、2284、2285、2286、2287、2
2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0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懷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懷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沈富華」之友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懷祖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後,於111年10月1日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
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陳懷祖(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等
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轉帳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
交易明細相符,犯行本堪認定。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稱
:「我沒有意圖幫助別人犯罪」、「我不是不認罪」、「我
不敢請法官判我無罪,但希望法官基於說不是說要報復我,
讓我去關,因為我去關幾個月出來後工作甚麼都沒了」(簡
上卷第219至220頁),則僅係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飾詞,不
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9條、及關於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間及113
年8月間修正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間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附表編號8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曾於審判中自白,有如上述,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尚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茲被告於
上訴改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有如上述,已無何僅被告就
刑為一部上訴,即不許檢察官再移送併辦之情形,是原審認
事與量刑之基礎均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又態度反覆,實有
;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查無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或別有贓款扣案,爰不依法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112偵1857號) 朱美禎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設定,否則會定期扣款 ①111年10月4日17時9分 ②111年10月4日17時15分 ③111年10月4日17時18分 ①4萬9917元 ②4萬9950元 ③4萬9955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112偵4017號) 劉曉倩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 ①111年10月4日18時14分 ②111年10月4日18時21分 ③111年10月4日18時32分 ①4萬9957元 ②4萬9950元 ③4萬9956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112偵6060號) 賴依君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設定,否則會定期扣款 ①111年10月4日22時8分 ②同日22時12分 ③同日22時21分 ④同日22時25分 ⑤同日22時28分 ⑥同日22時32分 ①4萬9937元 ②4萬9963元 ③4萬9934元 ④4萬9943元 ⑤4萬9991元 ⑥4萬9973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4、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112偵11765號) 吳佳芝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 ①111年10月4日20時38分 ②同日20時43分 ①4萬9893元 ②4萬9979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5、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112偵13821號) ①石建霖 ②陳麗娟 ③林婕芯 ①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 ②佯稱解除遭凍結之帳戶 ③解除遭凍結網拍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9時59分 同日20十10分 ②111年10月5日0時15分 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45分 同日0時52分 ③111年10月5日1時33分 ①4萬9987元 4萬9891元 ②4萬9876元 4萬9967元 4萬9969元 1萬4985元 ③2萬6999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6、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112偵20250號) 蔡同祐 佯稱解除會員資格 111年10月4日20時52分 4萬9981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報告書將對應之虛擬帳戶誤為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7、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112偵8313號) 黃千宸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 111年10月4日17時38分 3萬3000元 先匯入虛擬帳戶再轉入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8、 112年度偵字第22407號 洪綾絹 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 111年10月4日 19萬9879元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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