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莊心瑀
被 告 吳欣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將軍
區將軍漁港裝置藝術「生命之樹」前拍攝音樂節煙火之照片
1張,為原告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於113年6月21日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
張貼系爭著作之臉書暱稱「Estrella Chuang-Hsin Hsing」
個人頁面,以手機截圖方式下載系爭著作,再以圖片裁切之
方式去除系爭著作右下角表彰著作人之簽名檔「Estrella C
huang 心星」(下稱本件簽名檔)而重製,並於113年7月1
日上午10時59分許,公開運輸至其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好
攝家族(325)群組」(下稱本件Line群組)內,用以宣傳其
擔任指導老師之「好攝家族-將軍火農家樂人文創作之旅」
旅遊活動(下稱本件活動),以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本件因原告受有授權他人使用相片而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依著作權法規定酌定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活動中有拍攝臺南市將軍區漁港裝置藝術「
生命之樹」,當地攝友請我參考原告之系爭著作拍攝之角度
,我為確認煙火倒影之拍攝細節,截圖後放大系爭著作再加
以裁切,才不慎截去本件簽名檔,我也是有名望的攝影老師
,不會盜用他人圖片;系爭著作僅用以供參與同學說明今年
拍攝的角度,係基於教學而非營利之目的使用,且本件活動
最終並未成行,我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有所獲利,應屬合
理使用;況系爭著作截圖後的資訊量只有620KB,原圖為464
90KB,這麼低的資訊量照片不能為放大印刷,不會影響系爭
著作之商業價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系爭
著作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3
年6月21日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原告張貼系爭著作
之臉書暱稱「Estrella Chuang-Hsin Hsing」個人頁面,
先以手機截圖方式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以圖片裁切之方
式去除系爭著作右下角表彰著作人之本件簽名檔而重製,
嗣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公開傳輸至其創立之
本件Line群組內,用以宣傳其擔任指導老師之本件活動,
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
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
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
,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
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屬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原告雖提出其拍攝其他照片之勞務報酬單影本1份為
據(本院卷第91頁),然與系爭著作之性質、用途及拍攝
時地均有不同,難認可逕以比附援引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因認原告創作系爭著作所花費成本及現存市場價值難
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加重製系爭著作後將之用於本件活
動行銷使用,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
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自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著作收取授
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
估計,則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
酌定被告應賠償相當數額,亦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方法為之,及
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僅1張,被告上傳
本件Line群組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3年7月1日至3日,時間
不長,無證據證明其因使用系爭著作而實際獲利,暨衡酌
兩造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5-82
頁)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4
年1月8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4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