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2號、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受劉偉順委託,為其販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並於112年8月23日將該車過戶予爵聖汽車有限公司
,將取得之價金32萬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劉偉順。
二、李昱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1
2年9月12日、11月1日、11月23日,對王唯臻佯稱有TOYOTA
ALTIS等車主欲販賣汽車,致王唯臻陷於錯誤,而依李昱權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定金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李昱權向王唯臻稱車主不欲出售,將匯還定金
,然遲未退款,王唯臻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偉順、王唯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順、王唯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劉偉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1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1219號函、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結果、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唯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實施犯
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錢財,侵占告訴人劉偉順應得之財物,另詐取告訴
人王唯臻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訴
人劉偉順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王唯臻陳述依法判決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暨其自陳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10萬元、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取得32萬元、15萬元(計算式: 8萬+1萬+6萬=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2年9月12日22時31分 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1日0時3分 1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23日19時33分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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