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峯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峯男與藍允彤均係攤商,朱峯男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3
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16號前,因不滿藍允彤任
意移動其所經營店鋪之燈箱,又擺放排煙桶,朱峯男遂與藍
允彤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朱峯男見藍允彤站在排煙桶附近
,且2人距離相近,可預見以腳踢排煙桶時,該排煙桶將因
此飛起而有擊中藍允彤致藍允彤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向藍允彤站立之方向,
以腳踢踹排煙桶,使排煙桶飛起擊中藍允彤,致藍允彤受有
右大腿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允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朱峯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
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踢排煙桶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踢排煙桶,但不是直直的要
踢告訴人藍允彤,我是將排煙桶往告訴人的攤子踢,排煙桶
彈到章魚小丸子的招牌(即告訴人的攤子),然後才反彈到
告訴人,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我承認有過失等語。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後被告以腳踢排
煙桶,排煙桶因而飛起,最後有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右大腿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允
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4036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3日振興醫診字
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藍允彤於113年4月3日17時
14分到院急診,病名:右大腿及臉部挫傷】(113偵14036
卷第15頁)、113年8月6日振行字第1130004960號函及所
附藍允彤於113年4月3日急診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113偵
14036卷第59頁至第71頁)、113年7月13日檢察官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13偵14036卷第39頁至第40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照片及
牛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4036卷第17頁至第18頁)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40
36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提出之刑
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暨所附照片、光碟(113偵14036卷第33
頁至第37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本院114年2月12日
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
41頁、第49頁至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113偵14036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
院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2.證人即告訴人藍允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移動大嘴巴牛
排店的招牌,朱峯男就衝出來跟我起口角,口角之過程中
他就很大力的踢了我的排煙設備排煙桶,導致塑膠桶飛噴
起來弄傷我,我的右大腿及臉部挫傷等語(113偵14036卷
第11頁至第13頁)。而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
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影片2.打人者-朱
峯男」),勘驗結果認:【圖4】影片時間00:12至00:1
4時,某甲(即告訴人)向畫面右方揮手示意,可見畫面
右方出現一位身穿紅色上衣之人(下稱某乙,即被告)移
動至某甲身旁,同時店內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某丙
)轉頭看往店外方向。【圖5】影片時間00:15至00:24
時,某甲於右邊攤位外以手於某物平面上再為擦拭之動作
,某乙與某甲二人似有對話交談,未能聽清二人說話聲音
內容,隨後某甲朝畫面右方移動並伸手比向一旁,某乙手
部亦有舉起之動作,某丙持續看往店外方向。【圖6】影
片時間00:25時,某甲彎腰靠近某乙身前,並伸出左手向
下比出,某乙略側身擺動。【圖7】影片時間00:26至00
:40時,某甲往後退回右邊攤位前方,再以手於某物平面
上為來回擦拭之動作,某乙與某甲持續對話交談,未能聽
清二人說話聲音內容,期間二人互有抬手比動之行為。【
圖8】影片時間00:41時,某乙突以右腳往其前方向下迅
速踢出,隨即有管線及不明黑色圓盤物體(下稱X物,見
紅圈處,即排煙桶)朝某甲所站方向飛起,X物撞擊某甲
身前部位。【圖9】影片時間00:42至00:44時,某乙迅
速向前踢出後,因反作用力往後倒退1、2步,某甲身前部
位遭X物撞擊後,隨後上前1、2步並面朝某乙,有前揭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
49頁至第59頁)在卷可考。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站立位置距離相近(被告亦自承當時2人距離僅約1公尺,
見113偵14036卷第51頁),隨後被告突然踢出右腳,排煙
桶立即朝告訴人所站方向飛起而擊中告訴人,是本件不論
係告訴人所稱因被告大力踢排煙桶致排煙桶飛噴起來直接
擊中告訴人,或是被告所稱係將排煙桶往告訴人的攤子踢
,排煙桶彈到攤子才反彈擊中告訴人,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在位置距離相近,空間緊密,被告自能預見以腳踢排
煙桶後,該排煙桶將因此被踢飛而有擊中告訴人之可能,
但仍如此為之,顯見被告當時在以腳踢排煙桶時,其主觀
上係抱持著縱致告訴人因此遭排煙桶擊中而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對於告訴人就在其旁邊不怕排煙
桶會踢到告訴人一節,表示因當時被激怒,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更可見被告已有容認告訴人遭
排煙桶擊中之結果發生,益見被告當時確有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並無傷害
犯意等語,自難遽採。另告訴人因被告腳踢排煙桶之行為
,遭排煙桶擊中致受有前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所經營店鋪之
燈箱遭告訴人移動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
解決紛爭,即以腳踢踹排煙桶,排煙桶因而飛起擊中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
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僅坦承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86頁);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
),及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2名
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牛排館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
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