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5號
SLDM,113,易,4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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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正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叢正中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因病至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日出院,經診斷
患有急性多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溝通困難、心理
生理性失眠症、高血脂等疾病,其後,被告因中風且已成癱
瘓狀態,於113年4月22日起經家屬送至安養機構由專人照護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6月7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133020656號函、陽明常春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之臥床
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75、91至95頁)。嗣本
院為確認被告能否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經聯繫上開護理之
家後,該機構回覆:被告身體狀況仍須臥床照顧,意識狀態
時有反應、時無反應等語,而被告至113年12月27日為止,
仍因腦梗塞及其相關後遺症,導致長期癱瘓臥床且失能無法
行走,必須24小時專人照顧,難以出門等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被告之最近臥床照片2張、紘成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7、31至33、37頁)。從而,
堪認被告迄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應有停
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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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