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志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文萍
選任辯護人 林紫彤律師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契約醫務管理組員,負責處理神經
外科部門行政事務。緣行政院衛福部為感謝臺北榮總於COVI
D-19疫情期間配合執行國家重大防疫貢獻,撥發民國110年5
月至111年7月COVID-19治療獎勵金(下稱獎勵金),作為該
院醫療同仁防疫獎金,臺北榮總醫務企管部(下稱醫企部)
於111年12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臺北榮總神經醫學中心
(下稱神經醫學中心,又分為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部門,下
以其部門逕稱)本次獎勵金額度為8837.68點,請該中心於1
11年12月30日前,以會議形式決定獎勵金點數分配方式,製
作獎勵金分配清冊後,連同會議紀錄回傳承辦人,然神經外
科部門因逾期未提交,醫企部另於112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
催促神經醫學中心。張文萍於112年1月5日經神經內科部門
電話告知,須於112年1月6日繳交上開資料,否則將收回神
經外科部門之獎勵金,其明知獎勵金之發放須先召開會議討
論獎勵名單、獎勵點數,並製作會議記錄及獎勵金發放清冊
後提交醫企部,且神經外科部門未實際於111年12月28日召
開分配獎勵金會議,而於112年1月5日向時任神經醫學中心
副主任鄭宏志詢問獎勵金發放對象及標準後,為方便處理,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臺北榮
總神經醫學中心神經外科111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下稱
會議紀錄),並未經鄭宏志同意與授權,在會議紀錄上盜蓋
「鄭宏志」之印文1枚,且在印文下虛偽記載「0000 0000」
之不實內容;復製作「衛生福利部COVID-19『治療獎勵金(1
10/5~111/7)』獎勵清冊」(下稱獎勵清冊),亦未經神經
醫學中心住院總醫師吳宣毅同意與授權,在獎勵清冊上承辦
人欄位盜蓋「吳宣毅」之印文1枚,且在印文下虛偽記載「0
000 0000」之不實內容,以表彰吳宣毅蓋印日期及時間,而
於112年1月6日10時36分,將前揭會議記錄及獎勵清冊同時
提交予不知情之醫企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宏
志、吳宣毅及醫企部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神經醫學中心同
仁反應分配不公,部分人員未領取到獎勵金,經臺北榮總政
風室訪談相關人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萍自首、鄭義仁告發暨臺北榮總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文萍(下稱張文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82至2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文萍固坦承有製作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等情,惟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我
作為鄭宏志的秘書,是依其指示製作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
主觀上認知所製作的獎勵清冊及會議記錄應屬真實,並不知
道神經外科部門實際上並無開會,最後也有一併呈交鄭宏志
確認,後經鄭宏志及吳宣毅授權後,始用印於獎勵清冊及會
議紀錄上。獎勵清冊製作完畢後,我有請鄭宏志確認,並向
吳宣毅告知這是獎勵清冊,請吳宣毅蓋章,吳宣毅因忙於臨
床業務,沒有詳細看,表示章在桌上、請我自己拿去蓋云云
。經查:
㈠張文萍係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契約醫務管理,負責處理神經外
科部門行政事務;鄭宏志於112年1月16日前係臺北榮總神經
醫學中心副主任,曾於111年12月31日因急性闌尾炎及乳糜
滲漏於臺北榮總開刀住院,迄至112 年1月8日出院,期間職
務代理人為黃文成醫師,請假時間為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
1月7日止,嗣於112年1月16日退休。醫企部於111年12月2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神經醫學中心獎勵金額度,請該中心於11
1年12月30日前,以會議形式決定獎勵金點數分配方式,製
作獎勵清冊後,連同會議紀錄回傳承辦人,然神經外科部門
因逾期未提交,醫企部另於112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神
經醫學中心。張文萍則於112年1月5日經神經內科部門電話
告知,須於112年1月6日前繳交獎勵清冊和會議記錄,若未
提供,神經外科部門之獎勵金會由院方收回,張文萍旋於同
日電知鄭宏志此事。嗣張文萍持鄭宏志、神經醫學中心住院
醫師吳宣毅所有之職章蓋印,分別填載日期與時間,以製作
獎勵清冊;並持鄭宏志所有之職章蓋印及填載蓋印日期與時
間,製作會議紀錄(實際上神經醫學中心神經外科部門於11
1年12月28日並無就獎勵金發放一事開會),將上開獎勵清
冊及會議紀錄同時提交醫企部承辦人員乙節,為張文萍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宏志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885卷第51至55、169頁),復有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津貼申請作業須知(見他
885卷第7至15頁)、臺北榮總案件調查報告暨附件、臺北榮
總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30號函附111年12月12
日獎勵金(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
錄、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醫企部111年12月21日、112年1
月4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見他1169卷
第6至20頁)、臺北榮總113年9月16日北總政字第113070033
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57至18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文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供述均不一致:
⒈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6日接到神經內
科部門電知須在當日提交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紀錄上須有
各科主任及各職缺代表1位,如當日未繳,則不予發放獎勵
金。因我那幾天都忙於處理其他事務,未細看醫企部關於獎
勵金發放的電子郵件,至醫企部催繳時,才立即處理。我先
向神經內科部門承辦人員詢問本次獎勵金發放原則,被告知
每人只有幾百元,並向鄭宏志請示如何處理發放名單及分配
點數,鄭宏志指示除主治醫師、復健師及未支援防疫作業的
同仁外,均分給其餘同仁。我就從醫企部預先提供的2,000
多筆資料(全科人員出勤支援防疫作業次數)中,以職稱方
式挑選發放人員,可能有些職稱的人員被遺漏未列入。製作
獎勵清冊後,再拿到鄭宏志住院病房給他確認同意,因吳宣
毅當時在開刀房,我急於繳交,就先拿吳宣毅及鄭宏志的職
章,在獎勵清冊上核章,事後有向吳宣毅告知也得到同意,
且為讓醫企部方便處理,我在獎勵清冊上蓋章日期填寫12月
28日及12月29日,後續再持鄭宏志職章蓋印製作會議紀錄,
將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提供醫企部。其實醫企部於111年12
月21日就已通知神經醫學中心獎勵金分配作業,但我被通知
時已是112年1月6日,醫企部承辦人表示已經逾期了要立刻
處理,為避免本科全體同仁的獎勵金被收回,未考慮清楚就
急忙製作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對於思慮不周犯錯的行為深
感後悔等語(見他1169卷第21至23頁)。
⒉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接到電子郵件通知發放獎
勵金給神經外科部門,經神經內科部門告知要提供獎勵清冊
及討論獎勵金發放人員的會議紀錄,但我於112年1月5日才
收到通知,院方於112年1月6日催促繳交上開資料,若當天
沒有提供的話,全科取消獎勵金的發放。經詢問鄭宏志發放
標準、點數分配及人員名單,鄭宏志請我先整理人員名單,
整理完後給鄭宏志確認,獎勵金會議實際上並沒有召開,是
我參考神經內科部門提供的會議紀錄,由我自己製作後給鄭
宏志確認,因鄭宏志當時在住院,所以他授權我用印於會議
紀錄、獎勵清冊上,我要自首的部分是並沒有召開會議,我
偽造了會議紀錄等語(見他885卷第25至27頁)。
⒊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製作獎勵清冊後拿到病房給
鄭宏志確認,他確認後說蓋他的章送出去,因當時鄭宏志請
病假有將印章交給我,我就蓋他的章在獎勵清冊上,日期跟
時間是我寫的。鄭宏志當時請我去找吳宣毅蓋章,我對吳宣
毅表示是鄭宏志請我找他蓋章在獎勵清冊上,吳宣毅就說印
章在他桌上叫我自己去蓋章,所以我就蓋吳宣毅的印章,時
間跟日期也是我押的,另鄭宏志也有跟吳宣毅講要蓋章的事
情,這是鄭宏志親口對我說的等語(見他885卷第95至99頁
)。
⒋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5號我收到電子郵件後
,先電知鄭宏志關於獎勵金分配及會議紀錄的事情,因為醫
院要求要繳交獎勵清單跟會議紀錄,鄭宏志叫我去病房找他
,我於下午4點半去病房找鄭宏志,鄭宏志跟我說神經外科
部門分配獎勵清冊的標準,請我依照標準去篩選名單製作獎
勵清冊,並說在上週三有開會討論獎勵發放的原則和與會成
員,因為與會人員都是各科的主任,所以開會名單我記得起
來,在病房內鄭宏志指示我做會議紀錄。我依指示製作獎勵
清冊、會議紀錄後打電話跟鄭宏志說,並把獎勵清冊念給鄭
宏志聽,鄭宏志確認後叫我拿他的職章蓋在獎勵清冊及會議
紀錄上。我只有在電話上知會鄭宏志,他並沒有看過獎勵清
冊和會議紀錄,另我有問吳宣毅111年12月28號有無召開會
議討論獎勵金分配,吳宣毅表示沒有,故我自行依照鄭宏志
指示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他885卷第165至169頁)。
⒌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在收到電子郵件後,電詢鄭
宏志分配方式,鄭宏志交代我分配標準,要我依照神經醫學
中心的會議紀錄製作一份神經外科部門的會議紀錄及獎勵清
冊。我當時知道111年12月28日並無開會,但因時間緊迫,
便依照神經內科部門的格式範本製作獎勵清冊。製作完後我
請吳宣毅核章,吳宣毅表示他在忙、章在桌上請我自己蓋。
製作完會議紀錄、獎勵清冊後將拿到病房給鄭宏志確認,鄭
宏志說可以後,我才回到辦公室用印等語(見偵14607卷第1
3至15頁)。
⒍由上可知,張文萍對於鄭宏志有無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並同
意張文萍在會議記錄上蓋其職章、製作會議記錄當下是否知
悉神經外科部門曾召開會議討論獎勵金發放人員及標準、獎
勵清冊上蓋用吳宣毅職章前有無取得其同意、獎勵清冊製作
後究有無請鄭宏志確認,並以電話或口頭何種方式確認、鄭
宏志有無看過實體獎勵清冊及會議記錄資料等節,歷次供述
均不相符,其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宏志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偵訊均一致
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8日因闌尾炎破裂合
併膿瘍及腹膜炎敗血症於臺北榮總開刀住院,112年1月6日
接到祕書張文萍電話,稱112年1月5日神經外科部門才收到
發放獎勵金的公文,112年1月6日就要上繳獎勵清冊及會議
紀錄,若該日未繳,神經外科部門的獎勵金就會被收回。我
僅告知張文萍獎勵金的發放標準,即原則上主治醫師以上不
分,其他的人員都平均分配點數,把獎勵清冊趕快弄好就交
出去,至於需要交會議紀錄,則完全不知,張文萍並沒有將
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給我確認,其上所蓋職章亦非我蓋印,
我並無授權張文萍蓋印等語(見他1169卷第27至28頁、他88
5卷第53至55、169至171頁、偵14607卷第11至19頁);證人
即神經醫學中心住院總醫師吳宣毅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
也沒有在獎勵清冊上面蓋過章,亦無製作過類似會議紀錄。
張文萍沒有跟我說過有拿我的職章去製作獎勵清冊或會議紀
錄,我也沒有同意別人拿我的職章去使用等語(見他1169卷
第24至26頁、他885卷第55至5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
。
㈣參酌張文萍於本院供稱: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前,並無任何
人找我討論或指導如何回應,回答均照實回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至48頁),佐以張文萍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紀錄
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當最為清晰,且斯時尚未
經檢方偵查,亦未遭列為刑事被告,受外力因素干擾之可能
性最低,供詞憑信性較高,是由前揭張文萍於臺北榮總政風
室訪談紀錄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張文萍應係於112年1
月5日收到神經內科部門通知,須於112年1月6日繳交獎勵金
發放清冊及討論獎勵金發放之會議紀錄,逾期繳交,將收回
獎勵金,便向鄭宏志請示獎勵金發放名單及分配點數標準,
鄭宏志僅向張文萍指示主治醫師以上不分,其餘平均分配之
標準,未提及任何曾召開獎勵金會議情事,張文萍因急於將
所需資料於期限內交給醫企部,以避免神經外科部門獎勵金
遭院方收回,乃便宜行事,自行製作獎勵清冊,未經吳宣毅
同意與授權,逕自在獎勵清冊上盜蓋吳宣毅職章,並記載不
實之蓋印日期與時間,以表彰吳宣毅蓋印日期及時間;又自
行製作神經外科部門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獎勵金發放討
論之會議記錄,在未將會議紀錄交由鄭宏志確認之情況下,
未經鄭宏志同意與授權,逕自在會議記錄上盜蓋鄭宏志職章
,並記載不實之蓋印日期與時間,以表彰鄭宏志蓋印日期及
時間,而於112年1月6日,將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同時提交
予醫企部承辦人員。由上可知,張文萍主觀上明知獎勵清冊
未經吳宣毅同意與授權,仍於獎勵清冊上盜蓋吳宣毅之職章
;明知未獲鄭宏志指示製作會議記錄,亦未經鄭宏志同意與
授權,自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紀錄上盜蓋鄭宏志之職
章,且在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上均記載不實之蓋印日期與時
間,以提交醫企部承辦人員,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張文萍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張文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張文萍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盜蓋吳宣毅、
鄭宏志職章之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萍在上
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乙情,有
11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他885卷第25至27頁)
,是張文萍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製作會議紀錄時並不
知實際上未召開會議,然此屬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文萍身為臺北榮總神經外
科契約醫務管理組員,負責處理神經外科部門行政事務,本
應依循正常管道處理獎勵金發放業務,竟因便宜行事,自行
製作會議紀錄及獎勵清冊,未經鄭宏志、吳宣毅同意與授權
,逕自於其上盜蓋其等職章,並為不實之記載,而提交予醫
企部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志、吳宣毅及醫企
部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神經外科部門已重新召開會議,並依會議結果重
新分配與發放獎勵金等情,暨張文萍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為臺北榮總行政人員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張文萍盜用鄭宏志、吳宣毅之職章而在會 議記錄、獎勵清冊上蓋用之印文,係鄭宏志、吳宣毅所有真 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 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張文萍製作業務登載不實 之會議記錄、獎勵清冊,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榮總,已非 屬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志與張文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鄭宏志指示,由張 文萍偽造前揭會議記錄,並冒用吳宣毅之名義,在獎勵清冊 上盜蓋「吳宣毅」之署押,復於112年1月6日,提交前揭會 議記錄及獎勵清冊予不知情之醫企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鄭宏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宏志(下稱鄭宏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鄭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張文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榮總案件調查報告、該院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 730號函暨COVID-19治療獎勵款(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 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COVID-19「治療獎勵金 (110/5~111/7)」、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 截圖、臺北榮總內部電子郵件5份、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紀 錄5份、本案會議記錄及獎勵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鄭宏志固坦承時任神經醫學中心副主任,曾接獲張文萍 來電請示獎勵金分配標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罪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闌尾炎合 併破裂造成下腹部發膿敗血症緊急送臺北榮總住院,112年1 月5日接獲張文萍打來病房詢問獎勵金分配,我心想我不是 主辦人,應是由神經醫學中心主任參加與做主,且當時我生 重病,有職務代理人,但既然張文萍打來詢問,我就表達我 的看法,即主治醫師以上,包含我自己,不予分配,其餘平 均分配,並請她依照院內規定辦理,我並沒有提及神經外科 部門曾就獎勵金討論而開會。以當時狀況而言,上級表示明 天再不交資料,獎勵金就不分配給神經外科部門,時間情急 之下張文萍才自製會議記錄交差了事,又幾小時內要從2,00 0份人事資料調資料實屬困難,才會發生有漏名單人員的疏 失,會有這樣的狀況是神經醫學中心辦公室遲延將獎勵金發 放事宜通知神經外科部門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稱:鄭宏志 時任神經醫學中心副主任,將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其在11
1年12月31日因闌尾切除及潰瘍等住院,至112年1月8日才出 院,身體虛弱,且住院期間有職務代理人黃文成醫師代理。 張文萍係受醫企部指揮辦事,其說詞反覆不一,當中不變的 說法是「鄭宏志非常簡略地請張文萍依醫院規定處理」,應 認鄭宏志只有請張文萍依醫院規定處理,本案是張文萍自己 貪圖方便、為求交差了事所為,與請病假及屆期退休之鄭宏 志毫無關聯,鄭宏志不知情,當無與張文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鄭宏志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偵訊、本院均一致供稱:我 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8日因闌尾炎破裂合併膿瘍及 腹膜炎敗血症於臺北榮總開刀住院,112年1月5日接到張文 萍電話,稱神經外科部門收到發放獎勵金的公文,112年1月 6日就要提交獎勵清冊,若逾期未繳交,神經外科部門的獎 勵金就會被收回。我以電話告知張文萍獎勵金的發放標準, 原則上主治醫師以上不分,其他的人員都平均分配點數,把 獎勵清冊趕快弄好就交出去,至於需要交會議紀錄,則完全 不知,只有電話指示張文萍依照平均分配原則做獎勵金點數 分配,正常的公文程序是要交給我確認、親簽,但張文萍並 沒有將獎勵清冊交給我確認,我也沒看過會議紀錄及獎勵清 冊。因為當時我請病假,有職務代理人,張文萍應該會請職 務代理人去處理後續流程,獎勵清冊及會議紀錄上蓋有我的 職章,並非我親自蓋印,我也沒有授權張文萍蓋印等語(見 他1169卷第27至28頁、他885卷第51至57、165至171頁、偵1 4607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㈡證人張文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鄭宏志指示製作會議紀 錄及獎勵清冊,草擬完後於112年1月6日上午拿到鄭宏志住 院病房請他確認,他看完說可以,才回辦公室蓋鄭宏志的職 章,並跟吳宣毅說有2份鄭宏志確認過的文件要請他蓋章, 吳宣毅可能忙於臨床業務,跟我說章在桌上,請我自己拿。 我在政風室通知我說明那天,才聽同事說實際上並無召開獎 勵金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佐以證人張文萍 於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歷次偵訊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 而有如前述理由欄甲、二、㈡所載之瑕疵可指,其證述之憑 信性即屬有疑,自無法以證人張文萍有瑕疵之證述,逕為鄭 宏志不利之認定。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臺北榮總111年12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103027 30號函暨COVID-19治療獎勵款(110年5月~111年7月)院內 分配方式討論會議紀錄、內部電子郵件等,僅得證明臺北榮 總曾以全院內部會議形式討論獎勵金發放方式,後續醫企部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神經醫學中心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相關資
料領取獎勵金;鄭宏志雖於LINE群組「北榮NS佈告欄」內發 言表示獎勵金處理過程有瑕疵,向大家致歉等情,然其辯稱 係因神經外科部門獎勵金發放不公引發內部不滿,上級希望 其以神經外科部門大家長身分來講幾句話,讓大家心情平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合於常情,且上開發言未提 及曾指使張文萍製作不實文書等情,實難遽以推論鄭宏志有 為本案行為。
㈣起訴書另以臺北榮總政風室訪談紀錄為證,而依證人張文萍 於112年2月7日訪談時稱:我向鄭宏志請示如何處理獎勵金 發放名單及分配點數,鄭宏志指示除主治醫師、復健師及未 支援作業的同仁外,均分給其餘同仁,我就從醫企部預先提 供的2,000多筆資料,以職稱方式挑選發放人員,製作獎勵 清冊後,再拿到鄭宏志住院病房確認同意,因行政總醫師吳 宣毅當時在開刀房,急於繳交下,就先拿吳宣毅及鄭宏志的 職章,在獎勵清冊上核章,且為讓醫企部方便處理,在獎勵 清冊上蓋章日期填寫12月28日及12月29日,後續再持鄭宏志 職章蓋印製作會議紀錄,將獎勵清冊及議紀錄提供醫企部等 語(見他1169卷第21至23頁),可知鄭宏志僅告知證人張文 萍發放獎勵金的標準,並未提及神經外科部門曾就獎勵金發 放召開會議,更未指示張文萍在獎勵清冊上蓋吳宣毅的職章 。從鄭宏志上開供述及證人張文萍於臺北榮總訪談證述觀之 ,可認係獎勵金所需資料繳交期限急迫,張文萍於情急之下 ,自行製作獎勵清冊後,未經吳宣毅同意與授權,逕自在其 上盜蓋吳宣毅職章並記載不實之蓋印日期與時間;又自行製 作神經外科部門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獎勵金發放討論之 會議記錄後,未將會議記錄交由鄭宏志確認,未經鄭宏志同 意與授權,逕自在會議記錄上蓋鄭宏志職章並記載不實之蓋 印日期與時間,上開犯行均為張文萍一人出於己意所為。從 而,應認鄭宏志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實難認鄭宏志與 張文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當不能認鄭宏志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 鄭宏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鄭宏志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5號卷(簡稱他88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簡稱他116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簡稱偵1460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簡稱偵14609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