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兆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及恐嚇(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本件起訴書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係誤繕)之故意,先向告訴人張兆沅出
言辱罵:「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小板凳毆
打告訴人張兆沅,致告訴人張兆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及頭部
暈眩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41
頁)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