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64號
SLDM,113,審訴,206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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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民國113 年
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迄
114 年4 月11日出監」、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喬裝之員警提示配戴之署
名「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喬裝
之員警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
宗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婷婷」、「一頁孤舟」、「李志雄」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
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然因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 張 二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1 張 三 SAMSUNG Galaxy A55 5G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5 張 五 收據 2 張 六 空白收款收據 2 批 七 空白委託書 1 批 八 現金新臺幣15,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陳宗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前於民國110年及111年間多次因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旋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婷婷」、 「一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宗 進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陳宗進與 上開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非凡新聞」、「張靜儀」、「瞳彩營業員」 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 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0日聯繫前開 詐欺團成員,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 團遂指示陳宗進前往指定地點向員警取款。嗣陳宗進於113 年9月12日9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作詐騙使用之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投資)已裁切之工作證1張、 瞳彩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騰達投資)已裁切之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未裁切之工作證1 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已裁切之工作 證1張、旭達投資收款收據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屴投資)已裁切之工作證1張、永屴投資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1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裁切之工作證1張、空白 委託書1批、空白收款收據1批、SAMSUNG Galaxy A5S 5G行 動電話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 000000)及1萬5,500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依指示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婷婷」於網路認識後,被介紹認識「一頁孤舟」,對方要伊影印東西及取款,一個月會給他一次薪水,伊不知道自己行為是擔任車手、從事詐騙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所述另案領取款項之過程可知,被告依指示列印之識別證與委託書之公司名稱有異,且僅四處收取鉅額款項即獲有報酬等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5,500元及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 2.證明被告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委託書等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一頁孤舟」、「李志雄」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員警施以詐術,且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 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處斷。被告與「一頁孤舟」、「李志雄」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再扣案之 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 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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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