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天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以粗鄙言
語辱罵告訴人陳政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
,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範
圍,被告犯罪動機僅因一時爭執而情緒失控,辱罵時間非長
,整體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王天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榮總湖畔門診走道中正車道),因翻找垃圾桶遭保 全人員陳政國勸離而心生不滿,竟在前揭公眾均可出入之場 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陳政國 ,足以貶損陳政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衝三小」,伊完全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伊沒有罵告訴人,都是告訴人在幹譙伊云云。 2、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兇告訴人沒錯,伊有罵告訴人,伊承認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警隊處理狀況記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揚言要找告訴人算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另涉恐嚇危安罪嫌云云,惟「要找告訴人算帳」等語難 認係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 上開已起訴之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