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4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載「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智
慧家用電鑽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部分,應更正為「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小米智慧家用電鑽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科刑」欄㈤所載「…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4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部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所犯4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案 件宣告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然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 附表編號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主文部分,漏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判決理由欄中均漏未敘明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