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37號
SLDM,113,審易,233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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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26、13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工,收入不固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4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一字螺 絲起子係從公司拿取等語(見偵24382號卷第59頁),亦無 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財物,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且遍查 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84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 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16分許,至梁曉 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助洗衣 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設置於洗衣機上方之 投幣機後,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得手,造成該 投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曉芸。(二)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5時32分許,至陳 世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旭麗昇自助 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洗車機臺,欲撬 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機臺 而未遂,然造成前開機臺之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世暘
(三)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4 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之 人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
(四)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3 1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至新北市○里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庸聖所有、放置在機臺上 方之小米智慧家用電鑽1臺(價值2,695元),得手後復騎 乘前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梁曉芸陳世暘李庸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曉芸、告訴代理人黃宜柔、告訴人李庸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截圖、小米網站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100元現金、自行車1輛、小米智慧家用電鑽1 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一字螺絲起子係從公司拿取,亦無證 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智慧家用電鑽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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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