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91號
SLDM,113,審原訴,9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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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69、2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含其上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含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壹
張,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軍孝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林軍孝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2、72、77、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軍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21269卷第77頁,偵11221
卷第66頁),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志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茲收證明單或存款憑
證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
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均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21269卷第77頁,偵22112卷第66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垂祥羅品豐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2人均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8-1至
68-2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等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歷次審判中雖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72、77、78頁),然 因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21269卷第77頁,偵22112卷 第66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軍孝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證明單」(含其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 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既均係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供承:我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林垂祥收 取20萬元,我跟上游借5,000元,上游叫我從收取的前裡面 直接抽,之後再從薪水裡面扣(見偵21269卷第10頁)等語 明確,則其向告訴人林垂祥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20萬 元(含被告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5,000元),及其向告訴 人羅品豐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萬元,既均核屬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5,000 元,其餘未扣案之29萬5,0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1269卷第9、75頁,偵22112 卷第14、6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部分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 酌減29萬5,000元後,就所餘5,0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除上述自洗錢財物抽取分得之5,000元外,否認另有實際上 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21269卷第10、77頁,偵22112卷第14 、15、66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另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利得,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其他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林軍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孝與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志琴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垂祥,致林垂祥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林軍孝則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林垂祥佯稱為達宇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 軍孝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垂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達宇公司。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品豐,致羅品豐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1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10萬 元之投資款項。林軍孝則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列印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羅品豐佯稱為 兆品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軍孝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收據予羅品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二、案經林垂祥羅品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軍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垂祥羅品豐收取款項,依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至不詳公園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 2 告訴人林垂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垂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品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品豐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6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被告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品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垂祥提供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垂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羅品豐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羅品豐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志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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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