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不詳之人(三個聲音)、不詳收水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目前剛出監、無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為面交行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113 年3 月詐欺行為共獲 得之犯罪所得98,000元,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 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118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佐
),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之人、不詳上游、不 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 稱:股票中籤以虛擬貨幣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取款之車手。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工作手機,並承租 RAS-0671號汽車(租期: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 準備完成後,乙○○依「竑睿」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待命 ;丙○○則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進入該車。乙○○事先填畢「 竑睿」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由丙○○簽名收執;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①TPbg9T24kAK289uyfvhkGppynyahN H5LNX地址轉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088顆至②TAwdEDA9zb 1LLPjJLEv4C4buH53JptaUCV地址(非丙○○實際掌控)之幣流 後,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乙○○再駕車至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oinWorld,將贓款交予「竑睿」 指派之不詳收水(並非CoinWorld職員),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與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不詳之人(三個聲音)、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 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上述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於113 年3月25日取款之車手。丁○於113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駕 駛懸掛BDM-6932號車牌之汽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前待命;丙○○則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進入該車。丁○將 其自行印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由丙○○簽名收執;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①地址轉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910 9顆至②地址之幣流後,丙○○交付30萬元予丁○。丁○再駕車至 FACETIME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FB社團找工作,我想說虛擬貨幣很盛行就去應徵;「竑睿」沒有教我虛擬貨幣的知識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第85至98頁)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有關被告乙○○之刑案現場照片(第79至81頁) 1.被告乙○○填寫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2.告訴人進入RAS-0671號汽車之監視器影像。 5 有關被告丁○之刑案現場照片(第82至84頁) 1.被告丁○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2.告訴人進入懸掛BDM-6932號車牌汽車之監視器影像。 6 幣流查詢(第175頁) 詐欺集團誆騙轉入②地址之虛假幣流,不論113年3月21日或113年3月25日,均係來自①地址。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乙○○、丁○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 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 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乙○○、丁○收取之贓款 分別為20、3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 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 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竑睿」、不詳上游、不詳收 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FACETIME不詳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丁○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