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告訴人 乙○○各次交款時,分別經被告李俊霆出示或交付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各1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判決字號 更正為「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APP 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對乙○○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乙○○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對各該告訴人 所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不同,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 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難認有何特 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 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就本案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2千 元,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9號收據在卷可 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本刑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 又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 見表存卷供參,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予以區別評價; 惟斟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收款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 約3至4萬元,單親扶養3歲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4千元、 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立契約人:李俊霆與乙○○) 未扣案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李俊霆與范茹軒) 扣案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經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之人引薦而加入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俊霆自稱「幣商業務」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即「取款車手」),再將收得之贓款後轉交給 他人,並可獲取報酬。李俊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吳淡如」、 「張宜靜」之身分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乙○○詐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3日13時59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李俊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18日9時42分 ,乙○○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再次交付45萬元給李俊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李俊霆均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將贓款交付給另1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乙○○欲提 領獲利遭對方推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與「吳淡如」、「張宜靜」之對話紀錄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之前),以「代購數位資產」為由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逮捕,旋遭羈押、起訴,並遭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本案之後),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與「CNN」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度向本案告訴人收取 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 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NN」、LINE暱稱「DynaCoin」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俊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 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霆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范茹軒佯稱:儲值至「MT5投資平 臺」操作可獲利,指定須向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 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 「TXm36HnEse7KQTT5QZxAXsvxrUwohiy6JZ」供范茹軒入金, 且將LINE暱稱「DynaCoin」之聯絡資訊提供與范茹軒,致范 茹軒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並 而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李俊霆,李俊霆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份予范茹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 3時、13時1分許,將1顆USDT、3,109顆USDT轉入上開錢包位 址,使范茹軒誤信已依約取得USDT。李俊霆收款後,旋即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高速公路陸橋下,將詐欺贓款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 犯罪之關連性,李俊霆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嗣范茹軒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茹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范茹軒收取現金10萬元後,旋即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高速公路陸橋下,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提出與不詳假投資平臺詐欺集團成員、與LINE暱稱「DynaCoin」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網址:xinycrmfx.com)各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指定須向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且將LINE暱稱「DynaCoin」之聯絡資訊提供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DynaCoin」購買USDT,並於上開時間交易過程中,告訴人稱「電子錢包從哪邊看」、「我只有下載MT5」等語,然LINE暱稱「DynaCoin」均未提出任何質疑,即將USDT匯至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傳送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予LINE暱稱「DynaCoi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回稱「6位數字交易碼和登錄密碼這次要記好喔」等語,足徵「DynaCoin」幣商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如此教導告訴人操作假投資平臺網站,其等係佯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掩飾詐欺、洗錢犯行。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為「TXm36HnEse7KQTT5QZxAXsvxrUwohiy6JZ」。 4 113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范茹軒收取現金10萬元。 5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2.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證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羅祐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同意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6 區塊鏈公開帳冊資料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3時、13時1分許,將1顆USDT、3,109顆USDT轉入上開錢包地址。 7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高騰茂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沒收部分:
1.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另案涉犯詐欺 、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 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