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更正為
「112年」;將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受
傷照片3張」刪除,及補充「被告黃德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李柏翰傷勢,雙方對於是否
前已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額仍有爭議,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被告雖為本案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存卷供參,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黃德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前,欲左 轉酒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欲左轉而減速慢行,嗣又往右偏而直行 ,適有李柏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駛,黃德恩駕駛之車 輛因而撞擊李柏翰所騎乘機車車尾,致李柏翰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後胸壁擦挫傷、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嗣黃德恩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柏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9日鑑定意見書1份、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滑行再向右拉回直行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黃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