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82號
SLDM,113,審交易,88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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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杜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天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1段65
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
臨時停車及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畫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停以讓乘客下車,於車輛向左
轉起駛前亦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告訴人陳宏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
身,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二蹠骨
骨折、左側第一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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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