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承浩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
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公車站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需等待上車乘客均就坐或站
穩後,始得駕車緩速起駛離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陳月嬌甫自上開
公車後門上車,尚未安全就坐時,王承浩即貿然駕車起駛,
致陳月嬌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腰部第三節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承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王承浩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監視器,告
訴人刷完卡後已經手握扶手,最後乘客也上車了,當伊關門
後,然後伊就關監視器,伊就看不到告訴人或其他乘客是否
就座,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要選座位,伊啟動車輛後只有放開
油門滑行而已,並且有打方向燈往外切入車道,該車是自排
汽油車,滑行速度應該是10公里左右,當時並無看到任何其
他車上乘客站立不穩或跌倒的情形,因為伊旁邊有人站著擋
到後視鏡,伊也看不到告訴人的動向,告訴人跌倒後啊了一
聲,伊隨即停下車察看狀況,伊知道「臺北市駕駛員行車及
進離店位作業程序」(按應係現行之「公車駕駛長行車與進
離站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伊有依照該程序操作,當
下伊認為告訴人選擇站著,因為告訴人可以選擇或站或坐,
故伊係正常駕駛,應該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店停車載客時,告訴人自本
案公車後車門上車,被告駕車起駛,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
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坦認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下稱偵17120號卷〉第7至9、6
1至6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63
頁),核與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17120號卷第19至22、63至67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17120號卷第39、4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下稱
調偵70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2至16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事發後第3日(即111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7120號卷第25
頁),惟告訴人自111年4月26日亦曾因搭乘公車跌倒而至該
院中興院區就醫,並於111年5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稱「
左及右肩挫傷,左側前胸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手第五指挫傷,肢體疼痛。」等情事,截至
案發前之111年9月27日止,仍有陸續至該院回診就醫等情,
嗣本院發函詢該院告訴人復原況狀,經該院回函稱:告訴人
主訴為「肢體庝痛、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胸痛、腰椎脊椎萎(塌)陷之初期
照護」等疾病,自111年4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止,至本院
中興院區之骨科、胸腔內科、一般外科門診就診,111年5月
10日骨科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左及右肩挫傷,左側前胸挫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第五指挫傷
,肢體疼痛。」之後持續就診,但無法判定是否痊癒等情,
亦有該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03至129頁),是以告訴人早於111年4月26日即曾因搭公車
跌倒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而持續就醫,且無法判斷是否
痊癒,已無法排除告訴人本案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係屬舊傷之可能,能否證明為
本案該跌所造成之傷害,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稱「腰部第三
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案
發後就診當時「經醫生評估後,照X光,檢查後無異常,建
議骨科/外科門診追踨即可」,並未發現「腰部第三節脊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該院回函之病歷資料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
,並未受有上開傷害。嗣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1年12月27日
,至該院中興院區就診,始發現「腰部第三節脊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是告訴人於相隔近1個月後始就診發現上述傷
勢,其中是否為其他外力造成,非無疑問。本院就此再次發
函詢問該院,嗣經該院回函雖稱:「㈠當時無明顯外傷:並
無拍攝受傷部分外觀照片。㈡11月30日當時X光片經放射科專
科醫師判讀,並無明顯骨折跡象。但年長女生,有可能第一
時間診斷不出來,在回診照X光比對時才發現骨折。」等語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頁),惟所謂「年長女生,有可能
第一時間診斷不出來,在回診照X光比對時才發現骨折。」
等語,僅係該院推論之詞,參以該院回函所載「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腰部第三節脊椎壓迫性骨折』,無法判定是否為新傷
或舊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已難排除該傷勢
係案發後其他原因所導致之新傷,能否認定與本案事件有直
接因果關係,容屬有疑。
㈣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6年3月訂定「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
離站位作業程序」,嗣於111年6月調整為「公車駕駛員行車
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指引」,並於113年1月修訂「公
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指引」,將該指引
第五點「待關閉車門完全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
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
用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
移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修訂為第五點「
待關閉車門完全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
前、後車門完全關閉,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其
修訂說明係謂「第五點:由於實務上難以辨別乘客『站坐穩
妥』之情境,因此將第五點敘述更正為『車門均已完全關閉』
」,使駕駛員易於判斷公車起駛之時間。」等情,此有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回函所附暨證人即該處科長梁筠翎當庭所提出
上揭歷次修訂之作業程序及指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169至171、247至257頁),是本件被告111年11月28日行
為後,上揭指引於113年1月修訂第五點,刪除「及乘客均已
關妥、站坐穩妥」等文字,改以「(確認前、後車門)完全
關閉」等文字取代之,減輕公車駕駛人「應確認乘客均已站
坐穩妥」之注意義務,已屬「構成要件」之變更,依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新修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公車監視
器畫面為九宮格畫面,其中CH1、CH2、CH3、CH4、CH7及CH8
有錄影畫面,勘驗CH7畫面,19:47:05(畫面時間,下同
)起,公車後方車門打開,依序有3名乘客上車,告訴人為
第2位上車之乘客,告訴人上車後,以左手持悠遊卡刷卡,
右手提1袋物品,刷完卡後朝右前方博愛座移動,並將右手
物品換至左手,以右手扶公車欄桿,告訴人於19:47:15起
彎腰半蹲姿勢準備坐下,此時公車車門正要關閉,告訴人以
右手往後摸索座位扶手,此時車門完全關閉,同時公車開始
緩慢起步(對照CH1、CH3、CH4、CH5等車外錄影畫面),告
訴人半蹲姿勢突然站立不穩(對照CH2錄影畫面,當時車上
乘坐及站立之乘客均未有因公車起步慣性作用而身體傾斜或
晃動之情況),並大力往其右方傾倒,上半身碰撞公車車廂
及右方座椅後背,跌坐在地板,以半躺姿勢靠在車廂,19:
47:21起坐在博愛座上2名乘客起身上前關切告訴人,19:4
7:25起被告停車,起身往後方移動上前關切告訴人,至影
片播放結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2至163頁),由此可
知,告訴人係與其他2名乘客於公車後車門依序上車,並非
最後上車乘客,且上車後已完成悠遊卡刷卡,朝其右前方博
愛座移動,同時將手提袋換手提取,並以右手抓住公車欄桿
,嗣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後,公車始緩慢起步等情
,已符合上揭指引第五點所載「待關閉車門完全妥車輛起駛
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完全關閉,之後
始得緩速起駛離站,離站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不得有爭道行駛之情事。」之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駕駛注
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參以被告明確供稱有打方向燈,並已放
開油門,讓公車以時速不到10公里緩慢滑行方式起步等語(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9頁),並無急駛、急煞情事,互核與
上揭堪驗結果大致吻合,均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指稱是被
告「突然起步」,致伊跌倒云云(見偵17120號卷第65頁)
,即非事實,尚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寧夏路上公車我準備要坐下去,因為不是兩
邊有扶手的,我右手有拉到角落椅子最後 方的小把手,我
上車對著後車門,我屁股還沒坐下去時,怎麼身體忽然就往
後傾,然後再往前摔,『當時我還沒坐好,車子就啟動了』,
我因此跌倒、、、」 ,惟觀諸上揭本院堪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彎腰半蹲姿勢準備坐下,並以右手往後摸索座位扶手,此
時公車開始緩慢起步,告訴人半蹲姿勢突然站立不穩,並大
力往其右方傾倒,然對照CH2錄影畫面,當時車上乘坐及站
立之乘客均未有因公車起步慣性作用而身體傾斜或晃動之情
況,顯見被告駕車起步之車速緩慢,已與急駛之行為有間,
告訴人恐係未抓緊座位扶手,因自身原因導致重心不穩跌倒
所致,尚與被告是否等候告訴人坐穩後始起步之行為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㈥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應注意需等待上車乘客均就坐或站穩後
,始得駕車緩慢起駛離站,竟於告訴人甫自上開公車後門上
車,尚未安全就坐時,即貿然駕車起駛,致告訴人失去重心
而跌倒在地云云,未依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
程序」第5點係規定待告訴人「站坐穩妥後」即駕駛本案公
車而涉有過失等情,然查:
⒈按修訂前「臺北市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
係規定:「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
駛離站」(見本院審易卷第251頁),應認公車駕駛員於乘
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即得緩步行駛離站,並非需待乘客「
安全就座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合先辯明。況本案應適用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指引」第五
點業經修正上揭「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
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規定,而改採「確認前、後車門完
全關閉,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規定,業如前述。參以證
人即上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科長梁筠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沒有規定司機必須等所有乘客都坐妥後才可以開車,他只要
目視乘客均安全上車,就可以駛離。且司機只要確認年長者
是否握好扶手即可,因為年長者有時選擇不坐下,且車子行
進中,年長者更有可能變換座位,原則上司機只要宣達年長
者握好扶手即可。司機啟動車輛後,還要關注前方及四周車
況,因此無法一一確認每位乘是否確實握好扶手等語(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35至236頁),是公車駕駛員已無所謂「待乘
客全部安全就座後始得離站」之注意義務,怠無疑義。
⒉本件觀諸被告所駕駛公車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告訴人自公車後車門上車後,以左手持悠遊卡刷卡,右手
提1袋物品,刷完卡後朝右前方博愛座移動,並將右手物品
換至左手,以右手扶公車欄桿,嗣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
關閉後,公車始緩慢起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斯時
係「妥當上車」、「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全關閉」,符合
上揭指引第四點「確認乘客妥當上下公車後,以目視檢視乘
客均已上下公車完妥後方得依序關閉車門」規定之要求,則
被告緩速起駛離站,並無違反上揭指引第五點:「確認前、
後車門完全關閉,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之規定。此外,
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當無
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起步駛離
,且實務上難以辨別乘客「站坐穩妥」之情境,因此將第五
點敘述更正為「車門均已完全關閉」,使駕駛員易於判斷公
車起駛之時間,復如前述修正說明,茲上開作業程序既僅要
求公車駕駛在乘客「妥當上車」、「公車前、後車門均已完
全關閉」即可起步,本件自難僅因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坐下之
情形即行起步,遽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且
觀諸本件案發當時公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足認
被告是於確認告訴人及其他乘客上車妥當,並關閉前、後車
門後,始踩油門緩速起駛離站,又一般公車內多貼有「請抓
緊扶手」之警語標示,而與告訴人一同上車其他乘客在往車
廂內移動,亦均有抓緊扶手,以妨傾倒,而告訴人係於轉身
朝博愛座位坐下時,未能以手抓緊座位扶手即彎腰坐下,且
因本身原因重心不穩,致車輛移動過程中,不慎跌倒,則被
告起駛離站並持續緩速行車亦無違反上揭作業程序之規定。
換言之,被告起駛當時,告訴人既已完全上車且移動至博愛
座,或用手抓欄杆,或以手扶座位扶手,被告應可信賴告訴
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內扶桿而站立穩妥,是告訴
人因尋覓坐位而彎腰坐下,致未全程抓緊扶手而重心不穩跌
倒,僅屬告訴人個人原因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未緊握扶手
或欄桿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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