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8號
SLDM,113,原訴,4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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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致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致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致剛、陳冠霖(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淑涓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云云,使余淑涓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提供余淑娟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①TVE
bCZN1RoA8iKihz4b6ufjjDh6p6USkup(下稱①地址),指示余
淑娟向佯裝為幣商之蔡致剛及陳冠霖等人購入虛擬貨幣存入
①地址。蔡致剛即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
日10時15分許搭乘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
三路榮富公園,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余淑涓見面,並
交付陳冠霖事前製作之「免責聲明」文件供余淑涓簽署。陳
冠霖則負責在車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蔡致
向余淑娟取款返回,及向蔡致剛收水。蔡致剛待陳冠霖自其
掌控之②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地址(下稱②
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自③TU13NtdEdRnqJEZGP8
h9UtwYSfYqg2jDMx地址(下稱③地址)轉泰達幣57,600顆至①
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送余淑娟後,即向余淑涓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將款項悉數
交付陳冠霖,再由陳冠霖攜至不詳之偏僻地點,交付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淑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蔡致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7、184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淑娟為上開交易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為真,並已依
約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完
成交易,至於交易完成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遭轉出,
與被告無涉;雖告訴人稱係依詐欺集團之推薦,始與幣商陳
冠霖等人交易,惟因陳冠霖曾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
告,無從排除詐欺集團係自行透過上開管道取得陳冠霖之販
售資訊,並提供告訴人;縱認陳冠霖使用之電子錢包有詐欺
款回流,因該錢包僅陳冠霖在使用,被告未使用,被告不知
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㈠被告蔡致剛於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搭乘共犯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
榮富公園,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余淑涓見面,交
付共犯陳冠霖事前製作之「免責聲明」文件予告訴人簽署。
共犯陳冠霖則在車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被告
蔡致剛向告訴人取款返回,向被告蔡致剛收款。被告蔡致
待共犯陳冠霖自其掌控之②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
自③地址轉泰達幣57,600顆至①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
送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
將款項交付陳冠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90至19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陳冠霖於
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1至53、55至59、14
7至151頁、本院卷第31至46、134至146、159至174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①、②、③地址間交易
明細、112年5月11日告訴人及被告前往面交途中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2份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7至19
、31至35、65至71、84至91、129至134頁、偵緝卷第81至82
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oanne」之人向告訴人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得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使余淑涓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並提供告訴人實際上
由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①地址,指示告訴人向陳冠霖等人
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①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51至53、55至59、147至1
51、134至146頁),並有假投資APP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
稱「Joanne」之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7
、79至119、129至1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自下列證據可知,共犯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而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金流部分:
 ⑴tronscan網站分析資料顯示,112年5月4日從④地址匯至共犯
陳冠霖掌控之②地址,供共犯陳冠霖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15,
974顆,嗣後有回流至④地址之情況如下:
 A、10時35分15秒,自電子錢包TFQ5VuYLR3sXKyyxM4U2WiFZpFT
QjdFf1N(下稱④地址)轉3,700.213022顆泰達幣至②地址。
 B、11時52分03秒,自②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C、12時39分06秒,自①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⑤地址)。
 D、16時23分18秒,自⑤地址轉8,543顆泰達幣至④地址,有幣流
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⑵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②地址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下列時間,與④地
址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
 A、112年4月29日,1時21分39秒,自②地址轉615.47顆泰達幣
至④地址。
 B、112年4月30日,1時39分09秒,自④地址轉9,0989.479337顆
泰達幣至②地址,有幣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⑶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③地址於112年5月8日自④地址轉入13,641.0
77701顆泰達幣。
 ⑷綜上,自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②、③地址與④地址間多有金流來往
,關係密切,而告訴人112年5月4日遭詐購買之泰達幣,自②
地址轉入①地址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輾轉回
流④地址,可知共犯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⒉本案交易過程部分:
 ⑴自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oanne」對話紀錄可知,係「Joa
nne」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告訴人與共犯陳冠霖交易泰達幣
,告知幣商會上門與告訴人交易,請告訴人告知要在哪個區
哪個地點進行交易,待告訴人告知在北投區明德路附近、時
間10:30較為方便後,「Joanne」便提供陳冠霖之LINE聯繫
方式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在LINE上加入陳冠霖為好友,進而
為本案交易,有告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89頁)。可知係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向共犯陳冠霖交
易。
 ⑵再自證人即共犯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致剛面交取款
後,都會交給我,交給我後,我就隨即拿去買虛擬貨幣,都
在很偏僻的地方跟幣商買幣,交易完,我就會將聯絡方式刪
除;蔡致剛去跟他人交易時,提供的免責聲明,是我從我買
幣的幣商那邊複製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4頁)。及被
蔡致剛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交付與告訴人之免
責聲明書,其內容、格式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Joanne」詐欺,而與其他所謂之幣商買泰達幣
時,該幣商交付之免責聲明書相同,有各該免責聲明書及告
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1至93、129至1
38頁)。可知共犯陳冠霖向被告蔡致剛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
,便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即共犯陳冠霖所謂之幣商)
,而被告蔡致剛交付予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乃詐欺集團上游
提供作為詐欺使用之範本
 ⑶綜上,本案交易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與共犯陳
冠霖聯繫買幣,由蔡致剛出面與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詐欺集
團提供之免責聲明書範本與告訴人,被告蔡致剛再將款項交
付共犯陳冠霖,由共犯陳冠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㈤被告與共犯陳冠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
工,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共犯陳冠霖為合夥關係,就本案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
,由被告蔡致剛負責出面向他人取款,由共犯陳冠霖於幕後
轉帳虛擬貨幣,獲利對拆,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經證人陳
冠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6、45、160
至163頁),足認渠等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相互分工。又自渠
等2人為合夥關係,會結算獲利,獲利對拆,可知被告蔡致
剛對於其所謂合夥事業之進行細節即共犯陳冠霖之電子錢包
內金流來源、去向狀況,當知之甚詳。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11日分別是跟不同幣商買,跟不同的幣商對話,
但來的人都是蔡致剛等語(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4頁)
,及上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日期及非本案交易日期112年6月
6日遭詐欺所獲得之免責聲明書格式、內容相同,可知被告
蔡致剛非僅與陳冠霖合作,而係隸屬於該詐欺集團總體成員
之一員,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自
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
 ⒈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為真,並已依約將告
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
,至於交易完成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遭轉出,與被告
無涉;縱認陳冠霖使用之電子錢包有詐欺款回流,因該錢包
僅陳冠霖在使用,被告未使用,被告不知情云云。惟①地址
非告訴人所能掌控,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地址內經共
犯陳冠霖自②、③地址匯入之泰達幣旋遭本案詐欺成員匯出,
且部分泰達幣尚回流至與共犯陳冠霖關係密切之④地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與共犯陳冠霖為合夥關係,須對帳,
結算盈虧,獲利對拆,就共犯陳冠霖使用之錢包金流必當熟
知。
 ⒉辯稱告訴人稱係依詐欺集團之推薦,始與幣商陳冠霖等人交
易,惟因陳冠霖曾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無從排
除詐欺集團係自行透過上開管道取得陳冠霖之販售資訊,並
提供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oanne」對
話紀錄可知,「Joanne」係提供陳冠霖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
,非臉書帳號(偵卷第89頁),卷內亦無陳冠霖曾在臉書張
貼販售虛擬貨幣之證據,又縱陳冠霖果真有在臉書張貼販售
資訊,自其錢包金流已可知,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金流密不可
分,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不因其曾在臉書張貼何等販售訊
息而得脫免詐欺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蔡致剛,再由被告蔡致剛交付共犯陳冠霖,由共
犯陳冠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是核被告蔡致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陳冠霖、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模板工人
業、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獲得2,0 00元報酬(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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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