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3號
SLDM,113,原簡上,1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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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4頁、第13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
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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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