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8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葉錦東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林均與向皇錩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由林均先破壞鐵籬笆,之後兩人
再侵入上址鐵籬笆內搜尋竊取財物,並由林均竊取電線1捆(價值
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旋為葉錦東發現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向皇錩及林均(以下稱謂均省略)於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葉錦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赫
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本案現場
照片記錄黏貼表(偵字卷第31至33、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勘驗葉錦東提供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可見向皇錩及林均侵入葉錦東所有之土地時,分別手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由林均破壞鐵圍欄,
最後再於圍籬入口處附近之樹下竊取電線1捆,二人即駕車
逃逸(見原易卷第138至14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向皇錩
及林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向皇錩、林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向皇錩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同
一罪質之罪,可見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向皇錩、林均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造
成葉錦東損失,且其等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葉錦東達
成和解及賠償,故於兼衡向皇錩、林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 、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