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6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不詳物品開啟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筱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到場竊
取零錢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當天不是我開的,我不記得借給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0點3
0分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零錢箱
遭竊,損失金額應該有1萬餘元,我上次開零錢箱清點的時
間是在3月10日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33至34頁),又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
至6時7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有一
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牛仔破褲、白色鞋子、左右手戴首飾
、背黑色斜背包、戴黑色口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後面剃短
之人(下稱甲)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膝上短褲、白色
鞋子、戴黑色口罩、長髮及腰之女子進入娃娃機店內。甲左
手持墨綠色外套靠近娃娃機後蹲下,右手持黑色物品上下轉
動,再放入淺色牛仔破褲左側口袋中後起身向外走出,坐上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離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5至108
-4頁),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見臺中地檢署偵
字卷第39頁、第45至49頁),可知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
至6時7分間,確有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之機台零錢箱中竊取零錢1萬元,後駕駛被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又經本院勘驗於
112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店內
零錢箱零錢遭竊案(下稱另案)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台黑
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娃娃機店門口,有一名身穿墨綠色外套、
淺色牛仔破褲、白色鞋子、戴黑色口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
及後面剃短之人進入娃娃機店內,蹲在一台娃娃機前面,雙
手在機台下方轉動,拉出零錢箱後,以身上所穿之墨綠色外
套遮蓋住零錢箱走出店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8至20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另案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墨綠色
外套之人為其本人,基此,在本案及另案發生時間相距僅有
10幾日之情形下,比對本案及另案於畫面中出現竊取零錢箱
之人之特徵,就外套、褲子、鞋子之款式及顏色、髮型、身
形、戴口罩時臉部畫面、駕駛車輛之顏色等皆高度相似,接
近一致。是以綜合上開資料,本院得以推認本案即於112年3
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零錢之人確為被告本
人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竊得現金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素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雖陳述受有約1萬元之損
失,然也自陳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為多少,此部分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無法確認遭
竊之正確金額,損失金額應該有1萬餘元,我上次開零錢箱
清點的時間是在3月10日等語,參以告訴人前次查看零錢箱
之時間距離本案相距2周,機台內所積累之零錢達萬元以上
,非無可能,而又因確切金額不詳,是本院已採對於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以1萬元作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