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1號
SLDM,113,侵訴,4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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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煒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煒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每年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昌煒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臺北市北投區運動中心」游泳池旁,見代號A
W000-A113378少年(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甫
滿14歲,下稱A男)在游泳池內而與之搭訕攀談,因而知悉A
男甫滿14歲。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鍾昌煒見A男獨自進入淋
浴間盥洗,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性交之犯意,亦
進入同一間淋浴間,並徒手撫摸、口含A男之生殖器及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告訴人A男、A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
地址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二、證人A男、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7、108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鍾
昌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卷第107至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侵
訴卷第144至145、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A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2至125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游泳池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A男之照片、114年3月11日當庭拍攝A
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4、57、129至131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下稱他卷】第3
3至35頁,侵訴卷第101、115至117、159至160頁),復有
扣案之被害人內褲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未取得A男之同意,擅自將門簾拉開進入,違反A男
之意願對A男為前揭犯行,被告並將A男帶往該盥洗室最
內側之淋浴間,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
對A男 強制性交等語。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
,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
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
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
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
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對A男為前揭犯行及以其生殖器插入A
男之肛門屬強制性交,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對A男 施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手段,本院已難以審認被告有何對A男 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手段而為性交行
為。
  3.又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洗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
拉開門簾問我要不要一起盥洗,我沒有回應他,他就把門
簾拉上,大約過了幾秒他又拉開我的門簾問我說我是不是
會害羞,印象中他有跟我說我的生殖器很長,他就走進我
淋浴間,他就單手摸我的生殖器上下抽動,他接著問我
有沒有東西射出來,我說沒有,他還問我舒不舒服,我沒
有回答。他有拿他的沐浴乳給我洗,他也自己洗,他還叫
我自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上下抽動,他也用他自己的生殖
器,他也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並上下抽動,這時間大約
10幾分鐘左右。之後他就跟我說換一個點,而且他說做完
會很舒服,他就叫我到右邊最內側的淋浴間,他帶我到那
淋浴間,進去後他叫我趴在地板上面朝下,我轉頭有看
到他正在用口水,我感覺有東西塗抹在我的肛門上,接著
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肛門內,我感覺他有抽動他的
生殖器,抽完後他就拿開他的生殖器,接著他就離開盥洗
室,留下我一人在盥洗室內。(問:犯嫌對你為侵犯時,
有無違反你的意願?你有無反抗?為何沒有反抗?)有違
反我的意願,是我不願意發生。我沒有反抗,因為我當下
覺得很正常,我自己平時也會有用手握自己的生殖器。(
承上所述,案發時你是否有呼救?為何沒有?)沒有。我
不知道他在幹嘛,我不知道這行為的後果是什麼。(問:
除上述所述,犯嫌有無另外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方式侵害你?)沒有,但他在肛交
的部分有說服我說做完之後會很舒服等語(偵卷第32至35
頁)。
  4.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先進去左邊的第一間淋浴間,被告
打開簾子問我要不要一起洗澡,我沒有回答,被告就把簾
子拉起來,隔了約10幾秒,被告又拉開簾子說「你的生殖
器很大」,他就走進來,他就跟我一起洗澡,他用手觸碰
我的生殖器,也有用嘴巴舔,我的生殖器沒有反應,過一
段時間,被告把我帶到最後一間淋浴間,被告叫我躺著,
臉朝上,他叫我把腳抬高,被告用口水用在我的肛門,然
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肛門內,我有看到他用生
殖器插入,我在警詢的時候記錯了,實際上我是面朝上,
被告插入我的肛門大約1分鐘左右,我沒什麼感覺,之後
被告叫我東西收一收,他先離開淋浴間,我沒有再洗澡,
我換完衣服就離開。(問:你當時為何沒想到要呼救或叫
其他人來幫忙?)因為很正常,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
(問:你有無摸被告的生殖器?)有,因為他叫我摸。(
問:當時你躺著,被告是跪著還是趴著?)應該是跪著等
語(偵卷第122至124頁)。
  5.A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A男花了比平常多的時間在北
投運動中心,打電話沒接,A男回來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只說跟別人聊天,我就沒有多問。直到晚上10時許他
來跟我說,他洗澡洗到一半,被告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跑進
他的淋浴間說要幫他檢查生殖器,要跟他一起洗澡,在洗
澡時摸他的生殖器,甚至將A男生殖器放入口中,我就再
追問發生過程及時間多久,A男說只有幾分鐘,我問還有
其他事嗎,他還將A男帶到另外一個淋浴間,要A男躺下或
趴下,犯嫌並將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我才將他帶去醫
院驗傷,我還問他為何不回來就跟我說,A男說本來不知
道那是什麼,但越想越覺得奇怪,所以才來跟我講。我有
問他為何不求救,A男說犯嫌在過程中要求A男小聲一點,
A男他不知道犯嫌要做什麼,而且A男有點被嚇到了等語(
偵卷第27頁)。
  6.A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平常A男在淋浴間時間不會這
麼久,我打電話給他也沒接,所以我就跑去看,A男出來
,他說有人跟他聊天所以比較久,到了晚上他把這件事跟
我說,他說有人跟他聊天然後跟他一起洗澡,摸他的生殖
器並把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我馬上帶他去榮總醫院,我
說怎麼不早一點跟我說,他說他不知道那是在做什麼,越
想越奇怪,他沒有這方面的性經驗,他的表情是疑惑和害
怕、慌張失措的,他一回家,我就覺得他怪怪的。A男 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我不在場,但A男第一次跟我講的時候
是說他是躺著,不是趴著等語(偵卷第123至125頁)。
  7.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而A男先於警詢證稱被告叫其趴在地上、面朝
下,其轉頭有看到被告正在用口水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
:被告叫其躺著、臉朝上、把腳抬高等語,A男對於其指
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肛門過程之重大情節,前後證述差距
甚大,甚且A男於警詢時尚進一步敘及「我轉頭有看到他
正在用口水」等,與其該次證稱為趴姿之情節相符之證詞
,然其嗣後卻改證稱為躺姿,故A男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存
在,並未達於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A母於偵訊證稱:A男第一次跟我講的時候是說他是躺
著,不是趴著等語,不僅屬A男指述之累積證據,亦核與A
男於案發之初所為警詢之證述不符,而難以補強A男 上開
有瑕疵證述之真實性。是以,A男指訴是否為真難以認定
,故難認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
節屬實。
  8.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A男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屬強制性
交一節,A男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沒有反抗,
因為我當下覺得很正常,我自己平時也會有用手握自己的
生殖器。我沒有呼救是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我不知
道這行為的後果是什麼。我沒有呼救是因為很正常,我不
知道這是什麼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A男為前揭犯行時,A
男客觀上無任何反抗或呼救行為,且A男當下心中主觀認
知為:當下覺得很正常、不知道被告在作何事等情,則由
上開客觀的外在情狀及A男自陳之主觀認知,實難以認定
被告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時,有何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手段,違反A男
之意願而為之。
  9.綜上,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以何強制手段對A男為
性交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何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手段對A男
為性交行為;又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一節,除A
男單一、反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則
依照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
A男肛門,或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手段對A男為性交行為之心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撫摸
A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對A男口交、手指插入A男肛門方式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對A男口交
、手指插入A男肛門,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又本案依照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
係違反A男意願而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心證,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
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侵訴卷第84、106、1
4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部分,因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業已說明如前,依法本應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
罰之特殊要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
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1歲,明知A男為甫滿14歲之男
子,對於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男為上述性交行為,對A男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造成危
害,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且已與A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侵訴卷第77至79、93、94頁),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上開
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A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A男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亦獲得A男 之原諒,業如前述,A男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筆錄筆錄在卷可參(侵訴卷第 93、94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又本案被告為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犯行之加害人,倘受緩刑之宣告,即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 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 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 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 )、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



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3條)、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 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 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 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且為免中期、短期自由刑 之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緩 刑宣告之意見(侵訴卷第157頁),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
  2.又被告本案故意對少年即A男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 法第227條第3項罪名,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 列之罪,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教導被告正確法治 觀念,本院認尚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 年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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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