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李志榮明知代號AW000-A1124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2年7月3
1日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是否要接打工工作,A
女傳訊應允,二人當天中午即於士林碰面並一同用餐後,李
志榮以下午4至5點才有工作為由,提議二人暫返李志榮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休憩,二人抵達上
址後,李志榮竟佯稱要幫A女按摩,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背後用力環抱A女
並伸手撫摸A女左、右大腿內側,且持續往上欲撫摸A女胸部
,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以其手肘及手臂抵擋,李志榮仍持續
強行撫摸A女左、右大腿內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向
李志榮稱其所約之朋友已到,李志榮始讓A女離開,A女離開
上址後,隨即傳送Messenger訊息向其友人(代號為AW000-A
112423B,下稱B男)求救,並旋與B男約於捷運大湖公園站
見面後,不斷哭訴自己遭受上述侵犯,B男嗣協助A女聯繫A
女之父(代號AW000-A112423A)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李志榮係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即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B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25至27頁
),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B男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
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李志榮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第239頁),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並同往上址住
處休息,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我有幫A女按摩是因為她洗完澡頭髮濕,我幫她吹頭髮
,A女在那邊扭脖子,我說那阿伯幫你按脖子肩膀好嗎,A女
說好,我就幫她按,身體部位我都沒有碰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時說被告有摸到她的胸部,偵訊時
又改稱沒有碰到,其歷次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A女尚
陳述有配合被告改成把腳伸直在床上、被告問按摩是否舒服
時有回答還可以等情,及A女於事發後並未聯繫家人,卻是
聯繫其欲復合的前男友,報案後又拒絕驗傷,均與受侵害之
常情不合;事發後被告於LINE對話中始終否認有強制猥褻犯
行即表示會提出誣告,亦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住處,自A女背後強行以環抱A女方式撫摸A女胸部
及左、右大腿內側等情,業據A女證陳明確,並有B男證述、
A女傳予B男對話紀錄等證可為補強: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打工,我
說好,之後他說在士林,我就去士林找他,他說晚一點才有
工作可以做,叫我先去他家等,後來我跟被告坐公車回去,
到他家之後,被告就說他要睡覺,我坐在他床上在他旁邊打
遊戲,他睡到一半突然起來說要幫我按摩,當時他沒有穿上
衣,一開始他說要幫我按摩手跟腳,我當時背對他,我們2
人都是在床上,他一開始幫我按摩頭,後來是手臂,接下來
是大腿、小腿,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碰我的胸部,我回答不
行,他就突然從後面用雙手環抱我的胸部,我雙手交叉環抱
放在前面,手握拳頭,後來被告一隻手抱著我,另一隻手放
到我大腿前面,沒有摸我私密部位,我一直用手肘推開被告
,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朋友要找我,已經到內湖,他就讓我離
開,當天是B男來找我,帶我去報警的,當時B男手機壞掉,
我當時傳訊息給B男前女友,請她把手機給B男等語(偵字卷
第81至83頁)。
⒉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菜頭叔叔」,事發當天
被告說要帶我去工作,時間差不多是中午,見了面後帶我去
吃飯,之後被告說他晚點有工作,就帶我先回家晚點再去,
我們一起搭公車去被告家,到家後他說他要先睡一下,我在
旁邊玩手機,之後他突然坐起來說要幫我按摩,我還來不及
表示意見他就幫我按摩,一直從身後摸我的大腿內側,2隻
手一起摸我左、右大腿內側,之後開始往上摸,原本要摸我
胸部,我說不行,我還用手擋在前面,我有用手肘頂他,持
續一小段時間被告才鬆手,我離開被告住處後用手機傳mess
enger訊息給B男的朋友,請他把手機給B男,訊息內容大概
是「菜頭叔叔」是變態之類,我後來與B男約在大湖公園站
後,B男有與我家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3頁)。
⒊依A女上述證詞,其就本案事發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原因為
工作,見面後到被告稱晚一點才有工作而到被告住處休息,
休息時被告在床上睡覺、其於旁邊玩手機,及之後被告以按
摩為由撫摸其身體之左、右大腿內側及欲摸其胸部,遭其抵
抗之過程等情節,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何
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
重大瑕疵。
⒋佐參B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事發當天我與朋友出門,過
程中接到A女電話,說在工作上被別人亂摸,我就先回來,
當時A女是傳Messenger訊息給跟我一起外出的友人,我朋友
拿手機給我讓我回訊息,我不知道A女傳訊息給我時是否在
被告住處;我到達的時候A女已經在大湖公園站,她一看到
我就一直在哭泣,沒說話就一直哭,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報案
;A女傳給我訊息說的「菜頭叔叔」我知道,A女都叫被告「
菜頭叔叔」,後來我和A女、A女之父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核與A女上開證稱其嗣後聯繫B男及
後續報案過程等情,所述相合。則B男前揭證述其收到A女傳
送遭到被告猥褻而向其求助之訊息,及其見到A女時A女一直
在哭泣等情緒,足認B男證述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復細繹上述A女以messenger傳送予B男之訊息內容:「救我」
、「救命」、「叔叔」、「是」、「變態」、「救命」、「
救我」、「救我」、「菜頭叔叔」、「是」、「變態」、「
他摸我胸」、「還摸我腳」、「腿ㄋㄟㄘㄜ」、「內側」、「哈
囉?」、「人勒」、「不要嚇我」、「出來」、「不要不見
」、「回來」、「快點」、「我要哭了」、「出來」、「快
點出現」、「快點出來」、「不要我了」、「說我出事會在
的」、「人勒」、「還要多久」、「快點」、「我還要等多
久」、「要回來了沒我想哭」(偵字第37至38頁),核亦與
A女、B男前揭就聯繫過程、內容等證述相符,且觀諸上開訊
息文字數短、語氣急促,且不斷以「人勒」、「快點出現」
、「還要多久」等語催促B男盡快到達,尤顯示A女當下十分
緊張、恐慌,衡情實與甫遭侵害之人之情緒反應非悖,益證
A女上開指訴非虛。
⒍基上,A女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指證,主要情節供述一致,且
有B男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為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A女
證述存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幫A女吹頭髮、按摩肩膀、脖子而已,並無摸
A女大腿內側、胸部云云。然就本案事發當天被告碰觸A女身
體部位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跟A女一起回到我家
,我看她好像1、2天沒洗澡,問她要不要洗澡,她說不用了
,我就自己去沖澡,沖完出來我就自己在床上睡覺,她在床
邊玩手機,我有建議她可以睡覺一下,我是有拿綠油精塗手
幫她抹她的太陽穴、脖子,沒有摸她身體所有私密部位,包
含大腿內側、胸部、屁股、小腿都沒有,我當時看她2-3天
沒洗澡,好像還有碰她小腿叫她去洗一洗這樣而已等語(偵
字卷第7至12頁)。續於偵訊時改稱:A女去洗澡,洗完澡後
坐在床邊玩手機,我就說不然我幫你吹頭髮,吹完之後,我
看她脖子有些僵硬,因為我很會按摩,我就幫她按摩脖子及
肩膀,當時我站在床邊幫A女吹頭髮及按摩,按完之後A女站
起來,我看她白色短褲很髒,就拍了她臀部一下,問她要不
要將褲子脫下來洗;我只有按A女頭、肩膀、脖子,手臂、
大小腿、胸部都沒有,也沒有從背後環抱A女等語(偵字卷
第50至5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她按摩因
為她洗完澡頭髮濕,我幫她吹頭髮,A女在那邊扭脖子,我
說阿伯幫你按脖子與肩膀好嗎,A女說好,我就幫她按肩膀
與脖子,身體部位我都沒有碰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當日A女沒有洗澡,其係按摩A女太陽穴、脖子,
好像有碰一下小腿,叫A女去洗澡,偵訊時改稱A女洗完澡後
其幫A女按摩脖子、肩膀,有拍A女臀部一下,叫A女褲子脫
下來洗,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有幫A女按摩脖子、肩膀
,身體部位都沒有碰,前後供述情節不一,所辯顯無可信。
㈢辯護人固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未聯繫家人,僅聯繫已分手之B
男,且報案後明確拒絕驗傷等情,違反經驗常情,可見A女
之指訴僅為獲得前男友即B男之關注而非事實云云(本院卷
第47頁)。惟A女本案之指證非無憑據而值採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已堪認定,且甫受猥褻侵害之
女性不敢讓家人知道自己被害事實,向朋友尋求協助或安慰
的反應,並非違常,而A女係遭強制猥褻,非強制性交,故
考量後認無必要驗傷,非可率以A女拒絕驗傷即逕認其虛捏
遭受猥褻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據。
㈣至辯護人另以本案事發後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
張被告在對話中堅持清白,無道歉、默認之舉,且B男也就
誤會被告犯行曾當庭道歉,可證被告確無本案犯行云云。然
依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訊息「我好心幫你,你卻
要害我」給A女,我有幫A女回訊息「今天摸我要幫我,我很
害怕」給被告,我當時跟A女說她自己傳訊息給被告,A女不
敢,我就跟被告傳說這些話,後面遇到被告表示歉意,是因
為我幫A女傳訊息的態度不好,對被告感到抱歉等語(本院
卷第147至150頁),足見B男係因A女恐懼而代為回覆被告訊
息,其認為自己回覆訊息的態度不好,始向被告表達歉意,
非為誤會被告犯行而道歉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刑法
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
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
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
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案被告強行自A女
背後環抱A 女身體,觸摸A女左、右大腿內側及欲撫摸胸部
,所碰觸部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
,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
力加諸A 女,所為已足壓制A 女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犯A 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其所直承(本院卷第74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
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敘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
滿14歲之A女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違背其意願而為猥
褻行為 ,恐造成A女於成長過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使
A女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
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
今未取得A 女原諒或與其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261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