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告訴人盧育炘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左側
車身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但仍
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詎被告肇
事後,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明知告訴人有敲車窗並
向被告表示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於綠燈後起駛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蒞庭檢察官補充公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但事發後隨即拍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不予理會,其明知貿
然起駛極可能使緊靠甲車之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故意往
前行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非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甲、乙車初次發生擦撞時,
因雙方車速緩慢,告訴人並未受傷,乃被告後來駕駛甲車往
前行駛,告訴人才受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185之4條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處理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再按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準此,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 勘驗報告、勘驗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 之新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或傷害罪等犯行,辯 稱:根本沒有發生擦撞的事,告訴人只提出甲車右前方葉子 板刮傷照片,其他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發生本案事故,我根 本就不用理會當然可以離開現場等語。
四、查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駛乙車於上開時、地,甲車行駛 在內側車道,在乙車前方,因內側車道至路口前開始變寬增 加轉彎車道,甲車即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出,未打方向燈持 續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後方之乙車原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標 線附近,亦開始順著標線變換至甲車欲切入之中間車道,乙 車騎駛至約甲車右後方後車門位置時,兩車匯入同一車道,
乙車未讓甲車先行,繼續行駛於車道線附近而併行,嗣兩車 即發生擦撞等情,為告訴人歷次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乙車車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8至9頁、第43頁、 第17至19頁、第39頁、第55頁、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 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上開經過無訛,有勘驗筆錄、勘 驗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1至97頁,影像光 碟置證物袋),是甲、乙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甲、乙兩車未生擦撞云云,與前揭所 認事實不符。
五、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 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 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當之 。經查:
㈠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時間9時59分32 秒至10時0分9秒間,甲、乙兩車疑似因發生擦撞而出現「空 隆」聲響後,至畫面時間10時0分19秒被告再駕甲車起步前 駛之前,告訴人拍打甲車車窗向被告表示:「打電話報警, 你沒有打方向燈為什麼切過來撞我,打電話報警,我不想跟 你爭」,甲車又向前行駛時,告訴人再表示:「ㄟ你去哪, 你肇事逃逸啊你肇事逃逸」,甲車煞停後,被告降下右前車 窗,告訴人表示:「你不要跑,我要報警」,被告於畫面時 間10時0分19秒起步前駛,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0分22秒稱 「你跑掉算肇事逃逸,我有受傷喔。」之後至畫面時間10時 1分49秒結束前,均未曾聽聞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駛致受傷的 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5至 86頁、第94頁),足見上開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 並未向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任何受傷。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被告變換車道迫使我讓道,我才擦撞到甲車右 前葉子板,擦撞後就停紅燈,我整個人還在擦撞狀態,沒有 人車倒地,是黏在甲車汽車右側,這時我就拍車窗告訴被告 發生車禍,我要報警,被告就在我還黏在甲車右側時就踩油 門前進,所以我的手還在他車子右側,甲車一前進就把我手 往前拉,手腕就受傷,左腳也被甲車前進時的右後輪壓傷, 後頸也有受傷;這是在被告不理我,往前踩油門時害我受傷
的,我無法確定第一次擦撞時我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8 至29頁),然其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其係「左手、左腳、腰部 」受傷,被告駕車駛離時車輪碾其左腳(偵字卷第43頁), 於警詢時表示其左手肘一直緊貼在計程車右側車身,致身體 受傷,並提出記載其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 」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記載其傷勢為「左腕三角纖維軟 骨受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字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詢問其傷勢時,未 回答何處受傷,僅答稱:碰撞點在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沒有 到會撞飛得程度,但有擠壓到我讓我重心不穩,但沒有跌倒 等語(偵字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就其如何受傷、何處受 傷,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係騎駛大型重型機車, 車身極重,倘告訴人手腳受傷,應難以支撐與掌控車身,但 其於兩車擦撞後,尚可自行駛離現場,益難逕認其有受傷。 ㈡又告訴人固提出前揭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 卷第61至71頁),指訴甲、乙兩車發生擦撞後,其因手臂緊 貼甲車右側車身,被告起步向前行駛時將其手拉傷、手腕受 傷、左腳被甲車右後輪壓傷,後頸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 29頁)。然細繹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此與新光醫 院上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主訴「頸部扭傷、左前臂挫 傷、左腳挫傷」等症略同(本院卷第63頁),可見診斷證明 書所載應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診斷與治療,難以徒憑該診 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況本案事 發後所製作之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記載其自述之受傷情形為「 左手、左腳、腰部受傷」(偵字卷第43頁),但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腰部」之傷勢,及告訴人於 本案事發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17時24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 受傷」(偵字卷第23頁),除就診時間已距本案事發時逾1 日餘,無法確認該症係因甲車擦撞所肇致之外,其上所載「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之傷勢,也與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左側前臂挫傷」之症未合。則觀上各節,告訴人究竟 有無因本案事故受傷,難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以證,則告訴人 指訴其因被告駕駛甲車之行為,造成其「手拉傷、手腕受傷 、左腳被甲車右後輪壓傷、後頸受傷」等情,僅有其片面指 述而無補強之證,非無可疑。再參諸常情,一般民眾如遭行 進間車輛車身拉扯或車輪碾壓,縱使車速非常緩慢,因車身 較人體龐大且重,被傷之人勢必因疼痛非常而當場大聲喊叫
,甚至人車倒地,但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告 訴人指稱造成其上開傷勢之該段期間,並未聽見告訴人曾於 甲車移動時曾大聲喊叫其手、腳或頸部因遭甲車拉扯或輪胎 壓傷,此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86頁),由此實 難認告訴人曾因被告移動甲車時遭甲車拉扯、或輪胎壓傷等 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駕車傷害告訴人等語,益非無稽。告 訴人既未受傷,則被告駕車離開,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或 傷害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以 上開罪責相繩。是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