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世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114年度
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世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9頁、卷二第2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及緩刑不要附加
條件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
之安全車距,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葉啟
良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
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
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
解內容,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告訴人支付55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付告訴人10萬元,並已當庭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其餘賠償則另循民事訴訟續行主張,原
審未及審酌,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 告 洪世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葉啟良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世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瑋晨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3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 ,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葉啟良則尚難認有何過 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葉啟良新臺幣(下同)55 萬元(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 並未能與葉啟良達成調解,另斟酌葉啟良之傷勢狀況,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附條件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葉啟良之損失並未獲得彌補,對此 也不宜全然略而無論,爰參酌葉啟良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就刑事部分先行和解,未能達成合致部分另由民事庭處理等 語,被告則表示保險公司願意支付45萬元,伊願意另外再加 10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 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的 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 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如於本 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洪世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台北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車道編號28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葉啓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葉啓良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巨大撕裂、左膝及小趾擦 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洪世恩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啓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告訴人葉啓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啓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