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4號
SLDM,112,自,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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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代 表 人 李笋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陳淑雯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雯為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之負責人,對帝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16萬450元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自訴人負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該處即以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因自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即以假扣押程序扣押被告陳淑雯之本案債權,故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陳淑雯將扣押款如數向該處支付轉給自訴人。被告陳淑雯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貴院茲因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全強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淑雯對本公司之上開債權新台幣0000000 元在案,依法本應匯入貴院指定帳戶銷案,但由於本公司長年虧損且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九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違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嗣民事執行處徵得自訴人同意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使自訴人得自行向帝希公司收取本案債權。經自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催繳後,被告陳淑雯復於112年6月1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債務人陳淑雯對於本公司之係爭金錢債權為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又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130年12月31日,今本公司對債務人陳淑雯女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而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UTT 公司當應繼受債務人陳淑雯女士與本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約定以及權利義務……」等語,違抗上開移轉命令,隱匿其已遭扣押之金錢債權416萬450元等語。因認被告陳淑雯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雯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
告陳淑雯間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訴人111年8月4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4日支付轉給命
令影本、帝希公司112年4月14日函影本、民事執行處112年5
月15日移轉命令影本、自訴人112年5月26日律師函及附件影
本、帝希公司112年6月1日聲明異議狀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積欠自訴人4,500萬元及利息,及以帝希
公司名義向本院狀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債權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為帝希公司負責人,因
帝希公司營運需求,而借款予帝希公司,復為使帝希公司得
繼續營運,始約定待帝希公司償還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後,
再償還被告,帝希公司嗣於113年1月3日已清償433萬9,168
元與自訴人,被告無隱匿債務之行為,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帝希公司之負責人,對帝希公司有本案債權,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對自訴人負4,5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經自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該處以案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55830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因自訴人前於105年10月14
日曾以假扣押程序扣押被告陳淑雯之本案債權,故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3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陳淑雯將扣押
款如數向該處支付轉給自訴人;被告陳淑雯於112年4月14日
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貴院茲因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全強字第441 號執行命令扣押
債務人陳淑雯對本公司之上開債權新台幣0000000 元在案,
依法本應匯入貴院指定帳戶銷案,但由於本公司長年虧損且
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九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現金可供一次
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民事執行處徵得自訴人同意後於
112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使自訴人得自行向帝希公司收
取本案債權;經自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發函催繳後,被告復
於112年6月1日以帝希公司名義向民事執行處具狀稱「……債
務人陳淑雯對於本公司之係爭金錢債權為消費借貸之返還請
求權,又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130年12月31日,今本
公司對債務人陳淑雯女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既尚
未屆至而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UTT 公司當應繼受債務人
陳淑雯女士與本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約定以及權
利義務……」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自字卷第171至172頁),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禾法律事務所函、帝希公司112年4
月14日函、帝希公司112年6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帝希公
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10
月14日士院勤105司執全強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3
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強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5
月15日士院鳴111司執強字第5583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
院審自卷第11至53、55至59、61至62、63、65至66、67至71
、73至74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4月14日函文內容未否認
被告對帝希公司本案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其上所載「本公
司長年虧損且對外負債比已高達近9成,目前帳上已無足額
現金可供一次性轉帳匯款銷案」等語,與本院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函調之帝希公司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
流動負債金額遠高於流動資產金額情形無不合(本院卷第25
9、272、286頁),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上開內容不實
,難認被告以帝希公司出具上開函文之內容為偽。
 ㈢又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6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亦
未否認被告對帝希公司本案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而其上所
載「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民國130年12月31日,今本公司
對債務人陳淑雯女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既尚未屆
至而享有期限利益」等語,業經證人即帝希公司股東、董事
、財務經理吳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為帝希公司股
東、董事及產品經理,因帝希公司營運狀況不太好,會討論
安排資金順序,資金不足時,被告有借款給公司,並表示先
把貨款安排出去,有聽過被告稱公司可先還給其他廠商貨款
,待財務狀況較好後,再把錢還給被告等語(本院自字卷第
351至359頁),自證人吳昭賢之證述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
無不合之處,而自訴人未提出上開內容確實為虛之證據,可
知被告辯稱其與帝希公司就本案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30年12
月31日,帝希公司可優先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待有餘
裕時再向被告清償債務,非不可採信。
 ㈣再上開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4月14日函文內容,
無清償期為何之論述,與112年6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
亦無扞格之處,難認此2文件互為另一文件內容為偽之證據

 ㈤帝希公司105年10月2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債全現有未兌現支票共28張,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4,160,450元,每月兌現一張支票,目前本公司
已將全數支票從銀行抽回代為保管」等語(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441號卷宗),惟此等內容未明確記載本案債權清償
期為何及帝希公司將支票抽回之理由,縱帝希公司前曾按月
兌現支票,亦無法排除帝希公司曾自行拋棄本案債權部分清
償期限利益之可能,自訴人復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債權
之清償期為何。而自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亦可知,本案
債權係被告以帝希公司名義自行於假扣押程序向民事執行處
揭露其存在,可知被告辯稱其無毀損債權之犯意非全然無據

 ㈥自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積欠自訴人4500萬元及
利息之債務,前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曾以帝希公司向民事執
行處出具112年4月14日函文及112年6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內容之事實,然未能證明該等內容為虛或被告有何隱匿財產
之舉,尚難逕以毀損債權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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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