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為判決後,囑託被
告該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被告且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
,因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月
9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該
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月7日本院收狀,其於上訴
期間並無其他上訴書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補
充狀上所蓋具之法務部○○○○○○○○收件章及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