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3號
SLDM,111,訴,27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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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立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介立(原名:王又磊)及曾繁濱、林淑珍、池盈儀(此3人均
已另案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得知李昱陞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8萬
元購買10盎司大麻後,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6時24分許,先由林淑珍
聯繫池盈儀(LINE暱稱「紫沫」),再由池盈儀聯繫曾繁濱
(LINE暱稱「曾小濱」),再由曾繁濱聯繫上游許介立(暱
稱「磊磊」、LINE暱稱「又磊Hank」)詢問購買大麻事宜。
曾繁濱轉知池盈儀許介立欲以18萬元出售10盎司大麻後
池盈儀即向林淑珍報價10盎司大麻24萬元,欲賺取差價6
萬元,再由林淑珍向李昱陞報價10盎司大麻26萬元,林淑珍
欲賺取差價2萬元,經李昱陞應允以上開條件購買。於同日1
8時許,李昱陞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林淑
珍至新北投捷運站,並將車輛停在捷運站旁停車場,林淑珍
便下車接續搭乘曾繁濱所駕駛之車輛,斯時池盈儀已在曾繁
濱車內,由曾繁濱駕車即搭載林淑珍、池盈儀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與許介立碰面購買大麻。林淑
珍在曾繁濱駕車過程中,在車內將購買大麻之對價24萬元交
池盈儀,由池盈儀交付其中18萬元與曾繁濱,再由曾繁濱
在統一超商泉源門市前,自駕駛座將18萬元交給許介立。因
許介立需再前往他處領取大麻始能交貨,故曾繁濱駕車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訓練所研訓中心等待許介立
回交貨,許介立返回該址後,即交付曾繁濱裝有大麻之巧克
餅乾紙盒,由曾繁濱轉交池盈儀,再由池盈儀轉交林淑珍
。嗣曾繁濱駕車載林淑珍至新北投捷運站,林淑珍下車後,
返回李昱陞車上,於同日22時2分許,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紙
盒交付李昱陞。嗣因李昱陞於同年9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北藝大行政大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李昱陞向林淑珍購買、施用後剩餘
之大麻花3包(毛重48.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員
警告知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故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惟111年5月5日為被告做警詢筆錄之員警楊定邦於審理中證
稱:我們沒辦法承諾檢察官會不會放人,不會做這種承諾,
我們不會說請被告配合,等等在地檢署就可以回家等語(本
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自被告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
曾向員警表示:「楊定邦:綽號?有沒有綽號?許介立:磊
磊,就這樣不用改。...楊定邦:服務業?許介立:對,先
寫服務業好了。...許介立:我們做筆錄不能聊天對不對 
楊定邦:不要閒聊,我們做正事不要閒聊」,可知被告得依
其自由意旨,指示員警有關被告回答部分之比錄記載方式,
並主動欲與員警閒聊,及員警楊定邦亦詳細對被告為權利告
知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301至30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1年5月6日偵訊
影像檔,該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提問語氣、態度均甚平和
,被告回答時神色自然,語氣平和,被告於回答過程中有許
多肢體語言,全程身體未受拘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92至208、213至233頁),足認被告未經不正
訊問,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曾繁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因被
告之手機前曾遭前女友入侵,使用被告之帳號,故該對話記
錄是否真實顯屬可疑云云。被告固曾因手機遭入侵之事向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報案,惟其報案時稱,約110
年8、9月間發現手機異常,最嚴重到無法使用是11月中等語
,且被告不願等待員警將其手機送鑑,從而未將手機鑑定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可知縱認被告手機果真遭他
人入侵,亦係110年8、9月以後之事,該時點之前無此情況
,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7日,被告與曾繁濱間之對話
均為110年6月7日之前。而證人曾繁濱亦於偵查中證稱,其
與暱稱「又磊Hank」、「王又磊」間之對話均係其與被告之
對話(偵21205卷第207頁),從而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
傳送與曾繁濱,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三
第48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
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當時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地出現,
進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又自證人曾繁濱自警詢至審判
歷次證述內容不同,其前為被告姨丈公司之司機,前因說謊
遭開除,及證人池盈儀稱其指認非基於確實認知,可知其等
證述均與事實未符;李昱陞持有之大麻遭扣案時間為110年9
月9日,距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7日已久,如係自被告處輾轉
取得,依其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尚殘存此等數量而經扣案
,可知扣案毒品非源自被告云云。惟查:
 ㈠自下列證據所顯示之案發經過相互一致,可知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事實為真:
 ⒈證人李昱陞於偵查證稱略以:我110年9月9日經扣案之3包大
麻是源自LINE暱稱「奕珍」之人,她於110年6月間拿給我的
,我付26萬元給她,她給我約是扣案2倍的量,因我有施用
,所以只剩扣案數量。他3644卷第13至14頁對話紀錄是我跟
「奕珍」之對話紀錄,內容為她問到的大麻價錢及數量等語
(他3644卷第217至225頁)。
 ⒉證人林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6月6日19時
29分,李昱陞跟我說想用28萬買10盎司大麻,我就去問「紫
沫」,110年6月7日6時24分「紫沫」跟我報價24萬元,我就
李昱陞報價26萬元,由我賺2萬元價差。李昱陞同意該報
價後,就跟我約同日18時許,他到新北市○○區○○路00號錢載
我到新北投捷運站,他將車停在捷運站旁的停車場後,我就
下車坐池盈儀等人的車輛,池盈儀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
駛座的後座。之後我們就到北投區泉源路30號統一超商泉源
門市,跟賣方(1名男子)碰面。我在車內交24萬元給池盈
儀,池盈儀就先點錢,點好後交給司機,司機再將錢給賣方
,賣方再拿錢去統一超商。之後我們再前往北投區珠海路15
9號中華郵政訓練中心前,由賣方交付裝有大麻的巧克力
乾紙盒,我再坐池盈儀等人的車回新北投捷運站,同日22時
2分許,我將該紙盒即10盎司大麻交給李昱陞,我賺了2萬元
價差,李昱陞並再另外給我佣金2萬元,我共獲得4萬元的報
酬。李昱陞扣案手機內他跟「奕珍」的LINE對話,就是他跟
我的對話,我的暱稱為「奕珍」,內容就是我們在洽談買大
麻的過程等語(偵17168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
220頁)。
 ⒊證人池盈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6月7日晚上
我們有交易大麻,該次交易是林淑珍聯絡我請我幫忙詢問大
麻,我就聯繫曾繁濱(LINE暱稱「曾小濱」)。偵19325卷
第49頁以下,是我跟曾繁濱的對話紀錄,該內容是我跟曾繁
濱洽購大麻的過程,該對話中曾繁濱有將他與「又磊Hank」
的對話截圖直接傳給我,暱稱「又磊Hank」之人就是王又磊
、「磊磊」,該截圖內容就是曾繁濱王又磊100公克大麻
報價的事,曾繁濱有跟我說過貨源就是「磊磊」。110年6月
7日我們2人一起到新北投捷運站接林淑珍,再一起去統一超
泉源門市跟賣家「磊磊」見面。林淑珍給我24萬元,我從
中抽6萬元佣金,但實際上向大麻賣家購買的金額是18萬元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將18萬元拿給曾繁濱曾繁濱在從
駕駛座車窗將18萬元拿給「磊磊」,後來「磊磊」就去統一
超商點鈔,確認無誤後叫我們等一下,他去車上拿大麻,我
們就往前開到郵政訓練所,後來「磊磊」將用巧克力紙盒包
裝的大麻先交給曾繁濱曾繁濱再交給我,我再拿給林淑珍
。我跟林淑珍都有確認過紙盒裡面是大麻。我之前有看過被
告幾次,因我有時會陪曾繁濱去台北,他去找磊磊,我在車
上睡覺,我醒來看到他幾次,我睡覺的時候眼睛睜開一下看
是誰,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本件大麻賣方是被告,是憑我之前
看過被告模糊的外型、聲音等特徵所為之指認。後來我們一
起駕車回到新北投捷運站讓林淑珍下車後,我跟曾繁濱再回
基隆。我有從賺取的6萬元佣金中抽3,000元給曾繁濱作車馬
費等語(偵19325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
 ⒋證人曾繁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110年6月7日在
新北投捷運站搭載池盈儀,之後林淑珍也有上車,林淑珍上
車後交錢給池盈儀,我跟池盈儀、林淑珍一起到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跟被告見面,池盈儀將錢交給被
告,後來我們有到中華郵政研訓中心前面,被告將外包裝為
餅乾帶包裝的物品交給池盈儀,裡面的物品應該是大麻,偵
11581卷第69至92頁是我跟池盈儀間的LINE對話紀錄,我的L
INE暱稱是「曾小濱」,該對話內容是池盈儀請我幫她問購
買大麻的事,我就代為向暱稱為磊磊的被告詢問,之後我將
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池盈儀,該截圖中暱稱
「又磊Hank」之人就是被告,對話內容是我代池盈儀向被告
詢問購買大麻的事,該對話紀錄中所稱之「王品100張西餐
券」,即為大麻100公克之代稱。被告最後就向我報價18萬
元。偵21205卷第66頁編號3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代池盈儀向被告洽詢購買大麻的過程。我可以確認在
上開時、地跟我們交易大麻的對象是被告,是因我本來就認
識被告,當天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也是被告,且先前跟我討
論是否交付大麻的人也是被告,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在上開時
、地出現等語(偵21205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9至3
7頁)。
 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110年6月7日我有帶大麻給曾繁濱
,我有幫他聯繫我朋友,我朋友那邊有大麻來源,數量不只
10盎司,價金有10幾萬,1大疊鈔票,他們付錢確定真的要
買後,我才去跟我朋友拿大麻,之後再將大麻交給曾繁濱
當天我們先約泉源路統一超商碰面,曾繁濱先交錢給我,後
來再到珠海路,我把大麻交給曾繁濱,我特別跟曾繁濱說,
大麻在台灣不合法,麻煩你低調一點,但他還是把2名女生
帶過來泉源路,我跟他們約在1樓馬路碰面,大麻我放在1個
袋子,還是1個紙盒,交給對方,我的大麻來源拿給我後,
我就在附近交給曾繁濱他們等語(偵緝846卷第73至79頁、
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
 ⒍李昱陞與林淑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6日至7日
李昱陞委由林淑珍協助詢問大麻報價,110年6月7日6時24
分,林淑珍向李昱陞報價如買10盎司大麻,每盎司2,6000元
,經李昱陞應允後,2人便約定由李昱陞當日開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載林淑珍一同前往取貨事宜。(他3644
卷第13至14頁、偵17168卷第91至125頁
 ⒎池盈儀曾繁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6月4日至7日
間,池盈儀受他人之託,委由曾繁濱向被告詢問10盎司大麻
報價,曾繁濱多次將其向被告詢問報價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池盈儀曾繁濱最終告知池盈儀被告表示「只剩A級貨,
報價180000」,2人更約定110年6月7日共同前往向被告取貨
(偵19325卷第49至72頁)。
 ⒏曾繁濱與被告間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
曾繁濱代朋友向被告詢問「100張西餐券」報價事宜,曾
繁濱110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對方再問,有確定100是多少
$」,經被告回撥電話答覆曾繁濱(偵19325卷第51至53頁、
偵21205卷第65頁)。而此處所稱之「100張西餐券」,業經
曾繁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大麻100公克(本院卷三第36頁
)。
 ⒐李昱陞於110年9月9日經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3袋,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他3644卷第75至77、79至81頁)。
 ⒑自上開證人李昱陞、林淑珍、池盈儀曾繁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之內容相互一致,又與李昱陞與林淑珍間、曾繁濱
池盈儀間、曾繁濱與被告間、池盈儀與林淑珍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
內容相合,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足認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為真,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
 ⒈被告案發時正與林祺珺在開會,不可能在上開時地出現,進
而出售大麻與曾繁濱等人,證人曾繁濱池盈儀之指認有誤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親自交付大麻
曾繁濱等人,並向渠等收取現金10餘萬元(偵緝846卷第7
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而證人曾繁濱本與被
告認識,知悉被告之長相及聲音,業經曾繁濱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8頁),是曾繁濱自能正確辨識
並指認當日前來交易大麻之人為被告。再證人池盈儀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時會陪曾繁濱去台北,他去找磊磊,我
在車上睡覺,我醒來看到他幾次,我睡覺的時候眼睛睜開一
下看是誰,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本件大麻賣方是被告,是憑我
之前看過被告模糊的外型、聲音等特徵所為之指認(本院卷
三第48頁),曾繁濱於偵查中證稱:池盈儀也認識被告等語
(偵21205卷第209頁),可知證人池盈儀曾見多次過被告
,自係本於其親自見聞而指認被告為本案大麻交易之賣方。
 ⒉本件李昱陞持有之大麻遭扣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距本件案
發日110年6月7日已久,如扣案大麻係自被告處輾轉取得,
李昱陞之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尚殘存此等扣案數量,可
知扣案毒品非源自被告云云。惟證人李昱陞於偵查中已證稱
扣案大麻係源自林淑珍,林淑珍於110年6月間拿給伊,當時
給的量是扣案的2倍,因已施用部分,從而只剩扣案數量(
他3644卷第217至225頁),而林淑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
出售1次大麻給李昱陞,而該次大麻即係本案交易(本院卷
二第216至220頁),可知李昱陞遭扣案之大麻確係源自被告
,且為施用剩餘數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本院認均無必要,理
由分述如下:
 ⒈聲請鑑定曾繁濱手機,以確認曾繁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係出自曾繁濱之手機云云。惟曾繁濱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出自其手機(本院卷三第23至24、28、
35至36頁),自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林祺珺到庭作證,欲佐證案發時被告正在與林
祺珺開會,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至案發現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中「春鑫蜂業-線上會
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7頁),為線上會議,本可自由於
各處地點參與,無從以之佐證被告無法出現在本案現場。至
「Gwave水分子應用-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9、241至24
3頁),縱認該會議紀錄內容及其上所載之「Kiki」之人為
林祺珺為真,該會議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而本案案發時間
晚於下午5時30分甚多,難認得透過傳喚林祺珺作證之方式
,得知被告不在現場之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刑投分刑字第11130260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大麻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業科技、生技業投資顧問行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60頁),其患有本院卷一第頁105至107、本院卷二第352、420至430頁之疾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 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18 萬元並已於交易時當場收取,業經認定如上,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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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