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461號
SLDM,109,附民,461,20250430,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楊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楊詠豪未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陳錦慧遭詐欺部分之
共犯,亦即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