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季華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 遠雄人壽 113年9月15日 9,836元 EAH0597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