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崎卉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王○○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時
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接獲妨害性自主事件通報,即於11
4年2月27日陪同受安置人至警局報案。嗣受安置人陳述於11
3年共遭其父王□□(下稱王父)發生兩次猥褻行為,第一
次為某個假日早上8時許,受安置人躺於自己房間床上滑手
機,王父酒醉進入受安置人房間,拉開受安置人被子從後方
抱住受安置人,並以徒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衣摸受安置人胸部
,及以徒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摸受安置人下體,經受安置人
大叫受安置人胞弟,而受安置人胞弟至受安置人房間時,王
父已起身準備離開受安置人房間,斯時受安置人之母黃○○(
下稱黃母)亦外出工作不在家。第二次係王父幫受安置人染
頭髮後,受安置人在吹頭髮時,王父坐在受安置人旁邊摸受
安置人大腿、背,按摩肩膀,並向受安置人表示「跟黃母一
次就中、受安置人早晚要破處,受安置人跟王父做,以後跟
男生就不會那麼痛」等語。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平時與其父
母同住,受安置人於上述兩次事件當下有告知黃母,經黃母
詢問王父,王父稱第一次事件係因酒醉不慎觸摸受安置人,
第二次事件則係講話太直接,欲教受安置人性教育,而黃母
即一再陳述王父已有修正行為、並非禽獸,評估黃母無法提
出有效安全計劃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暫不宜返回原生家
庭,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27日17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並經受安置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2
日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父母均不同意本
件繼續安置,黃母並當庭表示王父已搬離家中,故受安置人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明確陳述其遭
王父施以2次性猥褻行為,且受安置人年紀尚輕,無自我保
護能力,黃母亦因工作而難以完全有效提供受安置人保護,
則縱王父已搬離家中,因其仍隨時有返家之可能,故受安置
人仍有再受性侵害之危險。又受安置人所遭受性猥褻情事,
尚待刑事偵查,並待評估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受安置人家
庭現居家安全等,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