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號
KLDV,114,訴,6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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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謝宜榛
被 告 翁盈澤


被 告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被 告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
宇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如以新臺幣273,0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李遠
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
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690,6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
使原告受有690,6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
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冠維:刑事判決上說伊是提供帳戶者,但是原告沒有匯錢
伊的到帳戶,所以和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黃永在: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伊願意負擔。 
 ㈢黃楗森具狀以: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謝瑀繁、
謝宇豪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郭以雯以回覆表陳稱因
在監執行無力償還;張庭槐洪怡中、李亦青、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徐偉翔以回覆表陳
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施侑呈以回覆表陳稱僅願意
賠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部分。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
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
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謝宇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
責監管;徐偉翔、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
中人,由謝瑀繁決定收購與否,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
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
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21日匯款245,000元至訴外人張紹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同年月25日匯款28,000
元至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
0000000000),共計匯款273,000元,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273,000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謝
宇豪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
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據
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
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翁盈澤、吳緯
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謝瑀繁、謝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而徐偉翔、黃楗森固以前詞抗辯,然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徐偉翔、黃楗森對其前開行為於刑
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徐偉翔、黃楗森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
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下稱翁盈澤等20
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273,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20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
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273,0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
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27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為690,600元,惟超出273
,000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翁盈澤等20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20人連
帶給付273,0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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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