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林稔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笫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本件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姗、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
、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
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下合稱翁盈澤
等25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
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200元、91,200元、56,000元
、10萬元、292,000元、30萬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
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1,134,400元之損害,又原告就被告與翁盈澤等25人之侵權
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翁盈澤
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謝瑀繁、朱𧬇竣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
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謝瑀繁、朱𧬇竣在境內負
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層帳戶;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
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祥、吳宸祥擔
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姗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
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
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
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
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
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姗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
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
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或陳述,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
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姗、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
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等20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
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
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其
等雖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刑事
判決並無關於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
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
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翁盈澤等25
人應連帶給付1,13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