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6號
KLDV,114,訴,28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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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艷台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金章係原告之胞兄;因訴外人林金章之意思能力缺
損,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乃以民國105年度監宣字
第153號裁定,宣告林金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原選
任之監護人有意辭任,家事法院乃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裁定,改而選定被告為林金章之監護人。惟林金章受監護宣
告之時,其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而被告
亦曾經家事法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金章所有之雲林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迨林金章於113年9月23日因病
逝世,被告亦曾結算自認其私用林金章財產共3,484,566元
,故原告乃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566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英、姜林美、林金雄(105年8月13日發現死
亡)、林金章(113年9月23日死亡)乃同胞手足,被告則係
訴外人林金雄之子(故被告乃原告姪子)。
 ㈡家事法院曾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林金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惠(即林金章
姪女)為其監護人,暨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復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
,准「林素惠辭任監護人」並選定被告為林金章之監護人;
繼而再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
准許被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金章所有之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
 ㈢林金章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上開㈡所示監護關係已經終止。
 ㈣訴外人林英、姜林美業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981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固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提出被告製作之「林金章
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主張被告應返還其3,484,566
元云云。惟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
條第2、3、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必須「向繼承人
」提出監護期間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俾期釐清受監護人財
產之變動及現況,從而確定其應給付、償還或移交予「繼承
人全體」之財產數額,故所謂之「財產結算」,當然包括「
消極財產(債務)與積極財產」之全部結算;且「監護人向
繼承人提出結算陳報」,事涉監護人「免責範圍」之承認與
確定,若監護人之「免責範圍」尚未釐清,繼承人亦難起訴
請求「尚未特定或確定」之剩餘財產。查林金章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早在其辭世以前即已身故,是依前揭㈠㈢㈣所示
之不爭執事項,原告即係林金章之法定繼承人,然而「被告
選擇陳報結算結果之對象」,竟非原告,而係「業已拋棄繼
承之訴外人林英與姜林美」(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因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之訴外人林英與姜林美」,當
然「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是被告向訴外
人林英、姜林美提出系爭結算表,自始即不發生「已向繼承
人陳報結算」之法律效果。又被告雖藉詞「原告乃其殺父仇
人」,拒絕就原告提出結算陳報(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2頁),然原告既係林金章之繼承人,則其當可本於民法第1
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規定,請求家事法院命被告提出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藉以釐清並確定「林金章受監護期間之財
產變動以及被告如今所應給付、償還或移交之財產數額」(
參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1款、第12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此乃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之家事事件,尚非本院所能越
俎代庖),故原告捨此而不為,被告之「免責範圍」即難確
定,本院亦乏代家事法院究明「被告應給付、償還或移交財
產」之權限,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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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