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王忠傑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王木水對被告因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所生之債權,基於該債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納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若涉訟
時,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王水木間,就上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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